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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6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许培山与高岩、李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培山,高岩,李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6民初750号原告:许培山,男,1955年4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秦花玲。委托代理人:苗富贵,郑州市上街区峡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岩,男,1985年4月9日生,汉族。被告:李杰,男,1970年1月23日生,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根喜,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支公司。负责人:王为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森,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培山与被告高岩、李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许培山申请伤残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培山的委托代理人秦花玲、苗富贵、被告高岩、李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根喜、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52,464.1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0日9时30分,被告高岩借用被告李杰的豫A×××××号轿车沿上街区金屏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丹江路交叉口时,与沿丹江北路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A×××××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后原告被送至上街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4天。2014年9月22日,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审后已判结束。2015年8月24日,原告再次向贵院起诉,后原告以治疗尚未终结申请撤诉。后原告因病情严重又进行复查,产生一定的费用。被告高岩(口头)辩称,1.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2.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比例承担;3.车辆是借用被告李杰的车。被告李杰(口头)辩称,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口头)辩称,被告认可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应当举证证明本次诉讼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诉讼费与鉴定费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2015年12月26日-12月31日原告在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情与2014年4月20日的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关联性问题。原告因2014年4月20日的交通事故在郑州市上街区人民医院(现更名为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初次住院诊断的伤情(出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1.右额、颞顶叶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颞顶部皮下血肿);2.左侧肢体外伤;3.癫痫;4.高血压2级。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休息半年;2、继续巩固治疗;3、继续抗癫痫治疗半年(治疗期间未在发作,渐减量);4、定期复查;5、不适随诊。就初次住院治疗的费用和损失,本院(2014)上民初字第839号生效判决书已进行了处理。2015年8月24日,原告再次起诉本案三被告,立案案号(2015)上民初字第1332号。该诉讼中,原告申请伤残鉴定。本院委托河南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部位进行伤残鉴定。2015年11月17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伤情,目前不构成伤残,有关癫痫,不属本所鉴定范围。后原告以治疗尚未终结为由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5年12月26日,原告以“头晕一月,加重2天”为主诉入住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病情为:1.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2.陈旧性脑梗死;3.××3级;4.高尿酸血症;5.××;6.症状性癫痫;7.左下肢外伤后遗症。另病历会诊意见和建议:病人外伤后颅内脑损伤软化症,有癫痫发作2次,已使用控制癫痫发作药物,1.继续药物服用控制癫痫;2.对症治疗。长期医嘱单显示:陪床一人。当月31日,原告出院,花费医疗费3086.55元,出院医嘱:1.据院外注意事项按时口服用药;2.定期复查;3.适当加强锻炼,不适随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明,且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次诉讼中,原告就2015年12月26日再次住院治疗的病情与2014年4月20日的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关联性和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申请鉴定。本院委托鉴定后,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河南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以案情复杂、超出鉴定能力为由而予以退回致无法鉴定。原告本次起诉时已六十周岁,据一般生活常识,其本次住院诊断“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陈旧性脑梗死、××3级、高尿酸血症、××”的病情,与突发的交通事故无直接关联性。但根据原告初次住院“左侧肢体外伤、癫痫”的伤情、2015年12月26日再次住院治疗“症状性癫痫、左下肢外伤后遗症”的病情诊断、××的相互影响和牵连性,可以认定原告2015年12月26日再次住院治疗与2014年4月20日的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故对2015年12月26日再次住院的医疗费3086.55元予以认定。原告于2015年12月26日再次住院前后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用,因未提交门诊病历佐证,故不予认定。2、关于护理人员是否按城镇居民身份的问题。原告2015年12月26日再次住院治疗的长期医嘱单显示:陪床一人。故原告本次住院按一人护理计算。原告初次起诉的本院(2014)上民初字第839号案件中,提交了其子许鲲鹏购买的郑州市上街区丹江路39号院16幢1单元14号的房产部门的登记信息,本次诉讼另提交了所在社区、辖区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和妻子即代理人秦花玲随其子居住。故原告护理人员按城镇居民对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不同意调解。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纵观原告因与被告高岩发生交通事故的治疗和诉讼的过程,尤其是因交通事故致原告癫痫伤情的出现及2015年12月26日再次住院治疗有关“症状性癫痫、左下肢外伤后遗症”的诊断病情和会诊记录,可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癫痫伤情且进行持续性治疗;尽管原告再次住院的病情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无法鉴定,但考虑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癫痫伤情的出现、癫痫发作时间的不确定性以及再次住院诊断的其他病情和原告已年满六十周岁的实际情况,对其再次住院治疗的3086.55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按每天30元、住院6天计算)、营养费60元(按每天10元、住院6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考虑原告癫痫伤情以及该病情无法进行鉴定的实际,误工费可参照2015年河南省制造业年均收入37,944元的标准,在原告六十周岁前,酌情计算2个月即37,944元÷12月×2月=6324元;护理费,根据原告再次住院的时间,可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30,482元的标准计算即30,482元÷365天×6天=501元;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告初次住院的医疗费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本次起诉确认的医疗费308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元共计3326.5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70%即2328.58元;其余的误工费6324元、501元共计682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培山6825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培山2328.58元;二、驳回原告许培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许培山负担413元、被告高岩负担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许培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禹红岩代理审判员  匡鹿颖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高振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