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3民初3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宁文涛与申宏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文涛,申宏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民初3171号原告:宁文涛,男,汉族,教师,住开鲁县。被告:申宏军,男,汉族,教师,户籍所在地开鲁县。原告宁文涛与被告申宏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宏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文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代为偿还的欠款本金83859.00元及自起诉之日始至清偿之日止的,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8日,原告代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等共计83859.00元,并出具交付手续,经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未给付。被告申宏军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4日,被告申宏军经原告宁文涛担保向王志坤借款6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4‰,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4日。借款到期后未偿还,王志坤起诉至开鲁县人民法院,2016年7月11日开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0523民初4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申宏军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王志坤借款60000.00元并支付以此款为本金从2015年1月4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宁文涛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二、驳回王志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9.00元由申宏军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宁文涛负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7月18日,宁文涛偿还王志坤83859.00元(包含:1、借款本金60000.00元;2、利息:以60000.00元为本金的自2015年1月4日至2016年7月18日止的,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22120.00元;3、案件受理费1739.00元),并由王志坤为宁文涛出具交付手续一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方提交的(2016)内0523民初4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交付手续一份、原告方申请王志坤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王志坤与原告宁文涛、被告申宏军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原告依据法律文书确定的对被告负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一事实,履行了被告法定债务,对此原告可以向被告进行追偿。原告宁文涛主张的利息,因无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宏军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宁文涛83859.00元(即: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22120.00元、案件受理费1739.00元);驳回原告宁文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8.50元,由被告申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897.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晓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肖伟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