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2民初1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赵长胜与赵长江、赵长利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长胜,赵长江,赵长利,赵长庆,赵金英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1533号原告赵长胜,男,194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郭燕,石家庄市新华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长江,男,194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被告赵长利,男,195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被告赵长庆,男,195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被告赵金英,女,196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以上四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孙明明,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长胜诉被告赵长江、赵长庆、赵长利、赵金英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冬、人民陪审员刘君禧、郝涌材组成合议庭,审判员郭冬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长胜的代理人郭燕、被告赵长江、赵长庆、赵长利、赵金英以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明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长胜诉称,原告在石家庄市长安区政府工作,1979年单位福利分房时,将位于石家庄市××区××号房屋分配给原告使用,原告为改善母亲居住条件让其母亲居住。1997年进行房改时,原告应母亲要求将房屋办理在母亲名下。现原告母亲去世,四被告与原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告要求四被告配合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四被告不予配合。故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位于石家庄市××区××号的房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四被告辩称,本案涉案房屋属于原告母亲郝淑珍所有,自1979年公租房至去世一直在此居住,公租房时期一直由郝淑珍缴纳房租、水电费,并于1997年个人出资购买该房屋,现登记在郝淑珍名下。郝淑珍2015年1月12日去世,该涉案房屋应为原、被告共有,原告的请求没有证据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79年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政府育才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育才街道办事处)给系统内职工福利分配职工宿舍,当时原告赵长胜在长安区政府工作,符合分房条件。石家庄市档案馆出具“育才街办事处会议记录、职工宿舍分配方案”记载:育才街办事处会议通过将位于石家庄市××区××号的房屋分配给赵长胜使用。石家庄市××区育才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记载“我单位位于长安区××单元××号房屋,于1979年12月经办事处主任会研究同意把房分配给赵长胜同志使用。原告赵长胜让其母亲一直居住于所分配的房屋。1997年,石家庄市实行房改政策。中共石家庄市××区委组织部证明记载“赵长胜同志……享受副处级工资待遇”,档案馆出具《石家庄市出售公有住房控制标准暂行规定》记载“…局(处)级干部…购房标准为建筑面积110平方米。”《石家庄市出售公有住房暂行办法》记载“二、出售范围和控制标准…其他住房均可向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职工出售。”育才街道办事处证明记载“1997年下半年,按照市、区和办事处单位产权的房屋,……赵长胜有购房资格,郝淑珍(其母亲)是长安区广安街9号华三西院16排付3号居民,没有购房资格。但是在办理以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申请登记时,郝淑珍居住并提出写自己名字,…为便于方便管理,就写成郝淑珍名字”。被告以郝淑珍是涉案房屋长期租住户并且是本市常住居民、房产登记在郝淑珍名下、原告赵长胜已经购买另一套住房为由不予认可。滕宝霞、丁荣春、郑立旗证人证言记载“…房改时,郝淑珍找到我,想写她的名字,让我和赵长胜说说,写我的名字心里踏实,到以后房子还是他(赵长胜)的…”。被告以证人不在育才街道办事处工作、不在涉案房屋处居住为由不予认可。育才街道办事处证明记载“…是史荣欣(赵长胜爱人)到办事处财务,交长安区××单元××号的购房款…”;鲁恩仕证人证言记载“在调解过程中,谈到购房款的事,当时赵长庆三次谈到这房款是我二嫂(赵长胜爱人)交的,我们不能昧着良心不承认这事,他们都认可”。被告称从未说过上述证人证言中所描述的话,以房款票据登记姓名是郝淑珍为由不予认可。另查明,1997年房改时,当时符合条件出售的住房有两种形式:一是公租房,二是单位给职工分配的公有住房。本案诉争房屋为单位给职工分配的公有住房。原告赵长胜是双职工家庭,赵长胜享受副处级待遇,其爱人享受科级待遇,均有稳定收入来源。原、被告的父亲赵光明原是张家口市建筑公司工人,1967年退休,退休后郝淑珍与其一起迁户到石家庄市租住在位于广安的公租房内,赵光明于1991年去世,该公租房归郝淑珍所有。原、被告母亲郝淑珍没有文化、无工作、无收入来源。以上事实,有各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房产证、安葬证明、退休证、人防办证明、长安区组织部证明、档案馆证明、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政府育才街道办事处证明、票据、证人证言、录音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采取登记制度,房管部门在办理登记时只看申请人是谁,不审查房屋实际所有人是谁,体现了房屋产权登记证书实质是对外公示登记的表现,权属证书是基于一种对外的公信力,实际权利人和登记所有人不同时,只要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是不动产所有人,法律就应保护实际所有人的利益。本案争议房产虽然登记在郝淑珍名下,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在房改前原告具有使用该房屋的资格,且该房屋原产权单位于1979年12月按照职工福利分房明确分配给原告使用,1997年房改时原告赵长胜有购房资格,结合本案原、被告相应证据,能够认定该房屋是原告赵长胜出资购买的。被告提出购房款系母亲出资购买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及反驳原告出资购买,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是对争议房产确定所有权的案件,只有确定所有权后才涉及遗嘱问题,被告提交的“郝淑珍遗嘱录音”尚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系其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石家庄市长安区跃进路44号41-2-301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赵长胜所有。案件受理费80元,被告赵长庆、赵长江、赵长利、赵金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冬人民陪审员 刘君禧人民陪审员 郝涌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 员代 增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