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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民终9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郑金娣、余春姣等与江苏润扬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润扬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郑金娣,余春姣,余莲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郑继前,衢州市柯城区安达交通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民终9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润扬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中路***号(星座国际商务中心)**楼*****号。法定代表人:杨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乐彪,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金娣,女,195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春姣,女,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莲姣,女,197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小慧,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2663928395P,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南湖中路48号二楼、四楼。诉讼代表人:汪金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松,男,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原审被告:郑继前,男,197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原审被告:衢州市柯城区安达交通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荷五路608号2楼。法定代表人:陈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飞,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燕,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润扬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润扬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郑金娣、余春姣、余莲姣及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衢州公司)、郑继前、衢州市柯城区安达交通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达投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的(2015)衢柯交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受害人余高祥于1949年6月24日出生,系退休职工,事故发生前一年,在滁州市会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原告郑金娣系受害人余高祥的配偶,原告余春姣、余莲姣均系受害人余高祥的女儿。2015年7月16日10时7分许,被告郑继前驾驶车牌号为浙H×××××号的小型轿车行驶至衢州柯城区黄大线与石华线路口时,与受害人余高祥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余高祥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6日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24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郑继前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通过路口时,发现右侧道路来车后,采取措施不当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违法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主要责任。余高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在确保安全、顺畅的原则下通行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次要责任。安达投资公司未按规范设置安全防护设施,保证车辆通行安全的违法行为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法院核实,事故路段石华线(杭新景高速七里互通至黄衢南高速衢州互通连接线衢州石梁至华墅公路)的业主单位为被告安达投资公司,事故路段共有三家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分别为负责土建的江苏润扬公司、负责绿化工程的浙江衢州九合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责交通工程及沿线设施施工的杭州金鑫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石华线尚未完工使用,尚在建造的石华线未封闭修建路段,也未按规定设置绕行标志或修建临时通道。原告于2015年9月起诉至法院。另查明,浙H×××××号的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郑继前,该车在被告阳光衢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金额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刑事判决:被告郑继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缓行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阳光衢州公司已为余高祥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郑继前已为余高祥垫付医疗费65973.90元。受害人余高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骑行的三轮摩托车未注册登记。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依法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出或者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由侵权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案事故责任分配问题。1、被告郑继前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却未向法院提供相反证据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法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由被告郑继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2、根据法律规定,道路施工需要车辆绕行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通道,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安达投资公司未按规范设置安全防护设施,保证车辆通行安全的违法行为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安达投资公司答辩称石华线的道路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为被告江苏润扬公司,设置绕行标志或修建临时通道的义务应当由被告江苏润扬公司承担。被告江苏润扬公司答辩称石华线覆盖了原路段,该路段是石梁五个村的必经路段,该施工路段无法封道施工,江苏润扬公司已按法律规定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与被告江苏润扬公司无关。法院认为,石华线的道路路面、路基施工单位为被告江苏润扬公司,其应当对建设工程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尚未投入使用的建设工地,应当及时设置绕行标志或修建临时通道,以确保安全。故法院确定被告江苏润扬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业主单位被告安达投资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另一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是否合理,其中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郑继前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法院认为应由被告江苏润扬公司酌情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郑金娣、余春姣、余莲姣因余高祥在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7529.07元(非医保费用3031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死亡赔偿金611996元、丧葬费25859.50元、护理费546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9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维修费1019元、评估费100元,护理用品费356元,共计787924.5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559311.26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需支付三原告549311.26元。由被告郑继前赔偿三原告21541.64元,扣除被告郑继前已支付的65973.90元,实际由三原告返还被告郑继前44432.26元。由被告江苏润扬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赔偿三原告108535.84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208元,减半收取5104元,由原告郑金娣、余春姣、余莲姣负担534元,被告郑继前负担3760元,被告江苏润扬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1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江苏润扬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由上诉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上诉人对该事故负有责任,已发生效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未经判决予以撤销,也未说明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理由,那么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事实依据不存在,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是正确,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判决事实部分已认定事故路段共有三家施工单位进行施工,但未认定哪个单位在施工,事实上上诉人只负责土建和路面工程,而且在事发的前几个月上诉人的工地已经完工,这在交警部门的现场照片中可清楚看出,就等其他工程完工后验收。正在施工的是绿化和安全设施工程,而上诉人在道口应设的所有标志、标识均齐全,这从交警部门的现场照片也可清楚看出。上诉人的工地已经完工,还有其他施工单位在施工,无法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对于尚未投入使用的建设工地,应当及时设置绕行标志或修建临时通道,以确保安全,故上诉人应负次要责任”不当。是否需设置绕行通道由业主单位决定,上诉人无设置绕行通道权利和职责,该路段也无设置绕行通道的可能,况且是几个村的必然通道,而设置绕行标志和修建临时通道的责任不在上诉人,将责任强加给毫无关系的上诉人,违反事实和法律规定。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郑金娣、余春姣、余莲姣答辩称:一、关于上诉人在事故中的过错和责任问题。1.事故发生路段南北走向道路即石华线道路的施工总承包方是上诉人,上诉人在道路未交付使用的情况下,未做好路面管理,导致原审被告郑继前车辆驶入,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上诉人作为石华线道路的施工方,在施工期间放任车辆在不符合安全通行条件的道路自由通行,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理应承担过错责任。2.上诉人未在事故路段东西方向即黄大线路面上设置临时通道,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承担过错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道路施工需要车辆绕行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通道,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通行的黄大线系受害人所在村在内的五个村庄村民进出的唯一通道,依法应当设置临时通道。从现场勘查情况来看,上诉人未依法设置临时通道,放任不能绕行的村民冒险通行,导致受害人因事故受到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未撤销,但其只是证据的一种,若有证据证实事故认定书中存在错误,法院可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直接作出判决。故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撤销,并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作出判决。2.包括受害人在内五个村庄的村民在未设置临时通道的施工道路上能够通行,并不能减轻和免除上诉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3.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石华线业主单位在作出是否设置绕行通道上存在过错,上诉人要求依此免责,证据不足。4.上诉人称应当由负责后期绿化和标志线的单位承担未设置临时通道的责任,不符合常理,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阳光衢州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审被告郑继前答辩称:石华线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一个月就已经可以通行,并且在两头未设置绕行标志。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安达投资公司答辩称: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仅是原告提供的证据,用以证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是否采纳由法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决定。如《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或责任确有错误,法院可不予采纳,无需另行撤销。二、本案事故发生地位于黄大线与石华线路口,石华线为正在施工的新建道路。事故发生时,该路段上诉人在施工期间,工程尚未完工,也未交付给安达公司,因此,本次事故的相应责任不应由安达公司承担。三、石华线为新建公路,本身并未通车,不存在道路施工需要绕行的情形。即使需要绕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由施工单位即本案的上诉人设置绕行标志,或修建临时通道。上诉人上诉称是否设置绕行标志及绕行通道由业主单位决定没有法律依据。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江苏润扬公司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从《衢州石梁至华墅公路第1施工标段合同书》可知,上诉人江苏润扬公司系石华线路段的施工单位,安达公司系石华线路段的业主。事故发生时,石华线路段尚未完工交付使用。经交警现场确认,施工单位未按规定设置绕行标志或修建临时通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道路施工需要车辆绕行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通道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因尚在施工的建设工地未按法律规定设置绕行标志或修建临时通道,上诉人江苏润扬公司作为石华线路段的施工单位,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查明施工单位为江苏润扬公司,确定江苏润扬公司为承担责任主体,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江苏润扬公司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未认定其对事故负责,故其无需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江苏润扬公司上诉称从交警部门现场照片可知事故发生时其工程已经完工,而负责绿化工程的浙江衢州九合环境有限公司和负责交通工程沿线设施施工的杭州金鑫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工程还在施工阶段,不应由其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江苏润扬公司作为道路路面路基的施工单位,有义务设置绕行标志或修建临时通道直至本案道路工程全部完工,上诉人江苏润扬公司不能以其施工部分已经完工为由主张免责。综上,上诉人江苏润扬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71元,由上诉人江苏润扬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超英代理审判员  郑一珺代理审判员  程林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培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