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4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沈学忠、天津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学忠,天津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民终48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学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塘工业园葛万路1703号。法定代表人:张洪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天津华盛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琳,天津华盛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沈学忠因与被上诉人天津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翎胶管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1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学忠,被上诉人鹏翎胶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学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沈学忠系杜春云的丈夫,杜春云于2012年2月7日因病去世。1、鹏翎胶管公司是1998年9月25日经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的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的名称是天津大港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杜春云是248名发起人之一。2、天津大港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代表大会,明确出席会议的股东247名,2002年第二次股东代表大会签到表上,写有股东姓名、到达时间、所持股份,均能证明杜春云是股东。3、《天津大港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天津大港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度第二次股东代表大会签到表》中,有杜春云的名字和持有的股份,但上诉人从未接到召开此次股东大会的通知,没有参加该次会议,没有委托任何人出席,没有在签到表上签字,没有行使表决权。鹏翎胶管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沈学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杜春云未参加天津大港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2、确认天津大港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无效;3、诉讼费用由鹏翎胶管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依据鹏翎胶管公司提交法律文书,查明事实如下:杜春云原系鹏翎胶管公司股东,沈学忠系杜春云的丈夫,杜春云于2012年2月7日因病去世。1988年,天津市大港区中塘乡中塘村委会投入资金45万元成立了集体企业天津大港区中塘胶管厂;1994年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塘村委会和村民共同设立了天津大港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系股份合作制企业;1998年公司进行股份制改造,设立了天津大港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后公司名称变更为鹏翎胶管公司。《天津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设立以来股本演变情况的说明》中记载:1998年,公司设立时工商登记中杜春云所持股份数为75555股。1998年中塘村委会量化给全体股东的集体权益数额为1458827.03元,杜春云的集体资产量化股份数额为6528.47元。公司在实际经营管理过程中,将集体量化股本与公司此后对个人股东的量化股份进行混同管理,同视为不完全的股东权益,2002年公司在制定股权清理和规范方案时,将两类不同性质的量化股本进行了混同管理,未作具体区分。2002年公司制定的《天津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清理和规范的方案》,主要内容是:成立北京鹏翎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鹏翎)来控制公司的股份,以账册股本为基础,将股东持股数量分为两部分:一是“原始投资部分”,为改制评估基准日股东按比例应享有的股东权益和其后股东现金投入以及分红扩股的部分;二是“量化部分”,为改制评估基准日后股东现金增资时公司按1:1配股和1998年2月中塘村委会量化给职工股东的集体量化股部分。股东原始投资部分和量化部分的40%正式归股东所有,股东享有完全的权利(简称折算股本),量化股份的60%,所有股东要用现金补足,之后股东将享有完全的权利(简称夯实股本)。股东可以进行四种选择:一是用现金补足夯实股本,之后享有全部在册股本;二是不履行夯实股本义务,则只能持有折算股本,夯实股本被视为放弃,统一由北京鹏翎来负责夯实;三是不履行夯实股本义务,可以转让所持股份(即折算股本);四是成为北京鹏翎的股东。其后公司召开了两次股东大会,启动股权清理和规范方案的实施及对实施后的股权结构进行确认。根据记载,公司在册的218名股东中有91名选择放弃夯实股本,并向北京鹏翎转让折算股本,总计8526601股,清算规范后不再持有公司股份。杜春云的折算股本数为68709,其选择放弃夯实股本并向北京鹏翎转让折算股本。庭审中,沈学忠认可杜春云于2002年从鹏翎胶管公司领取得了相应的对价款。一审法院认为,杜春云于2012年2月7日去世,其于2002年鹏翎胶管公司股权清理和规范过程中合法处置了自己的股权,是其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沈学忠作为杜春云的法定继承人,其在2002年鹏翎胶管公司股权清理和规范时不是股东,嗣后也未取得股东资格,所以其提起确认2002年股东大会决议效力之诉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沈学忠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确认,杜春云已经于2002年鹏翎胶管公司股权清理和规范过程中合法处置了自己的股权,至此杜春云已经丧失了股东资格。沈学忠作为杜春云的法定继承人,未取得股东资格,其申请对2002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签到表中的签名进行鉴定、对1998年3月4日《天津大港鹏翎胶管公司股东签到表》与天津大港鹏翎胶管公司2002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代表大会签到表做笔迹对比鉴定的请求,因涉案的股东大会召开及决议的效力与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沈学忠请求确认天津大港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无效,因其不是公司股东,不具有诉的利益,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妥,应予以维持。综上,沈学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辉代理审判员 王伟杰代理审判员 吴晓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