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1民初4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王玉清与彭晓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清,彭晓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4499号原告:王玉清,男,汉族,个体户。被告:彭晓磊,男,汉族,农民。原告王玉清与被告彭晓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晓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时出具了借条,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故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彭晓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彭晓磊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彭晓磊至今未偿还此借款;2、阿鲁科尔沁旗天山口镇水泉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彭晓磊于2015年春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意见及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做出以下综合认证,原告提举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彭晓磊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故对证据1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举的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彭晓磊于2015年春离开住所地,现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的事实,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彭晓磊于2015年2月14向原告王玉清借款10000元。被告彭晓磊至今未偿还此借款。被告彭晓磊于2015年春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彭晓磊向原告王玉清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彭晓磊签名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彭晓磊应积极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故原告王玉清要求被告彭晓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晓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晓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玉清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彭晓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敏审 判 员 周 顺人民陪审员 常丽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宏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