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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4执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赵明旺与张深所有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明旺,张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24执516号申请执行人赵明旺,男,195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广西全州县。被执行人张深,男,1973年12月12日,汉族,居民,住广西全州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全州县人民法院于作出的(2015)全民初字第655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张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深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张深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张深所有位于全州镇桂黄北路13号内有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37016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张深所有位于全州镇桂黄北路13号内有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3701620)。二、被执行人张深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张深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张深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三年(36个月)。需要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苏 文审 判 员  卢志平代理审判员  尹 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余胜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