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1民初2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韦玉军与覃明现、梁玉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玉军,覃明现,梁玉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1民初2640号原告:韦玉军,男,199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柳江县。被告:覃明现,男,1983年7月6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柳江县基隆综合区。被告:梁玉燕,女,1981年11月10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柳江县基隆综合区。原告韦玉军与被告覃明现、梁玉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明现、梁玉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1万元及利息2万元(利息计算,按月利率3%,从2016年2月28日起计至2016年8月8日止,往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每日千分之八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8日,被告覃明现、梁玉燕因资金困难,以两人自有的位于柳江县基隆综合区门头路203-1号1单元202室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并在房产所办理了抵押手续。约定于2016年3月27日前归还,但两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覃明现、梁玉燕未作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一张和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的事实;2、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各一本,证明二被告以其位于柳江县基隆综合区门头路203-1号1单元202室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于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7日,原告韦玉军与被告覃明现、梁玉燕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以两人自有的位于柳江县基隆综合区门头路203-1号1单元202室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1万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3月27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逾期不支付本息,每日应按欠款本金加利息总额的千分之八支付违约金。同年10月28日,被告覃明现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上写明收到原告借款11万元,借期为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3月27日共5个月,月利率2%,如逾期不还,以每天200元支付违约金。当日双方到柳江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11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在借得款后按约定支付了2015年12月28日至2月28日的利息给原告,余下利息则未有支付。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追索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11万元,有借条和借款合同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和被告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为月利率2%,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应按约定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进行计付。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是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和违约金,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计算逾期借款利息和违约金,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有关当事人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和违约金应按年利率24%进行计付。原、被告约定以二被告位于柳江县基隆综合区门头路203-1号1单元202室房产作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1万元及支付借款利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期内的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进行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明现、梁玉燕归还原告韦玉军借款本金110000元;二、被告覃明现、梁玉燕向原告韦玉军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1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6年2月2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户名柳江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广西柳江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账号25×××79,汇款时请注明该案的案号及原告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覃明现、梁玉燕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建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韦柳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