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707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丁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刑初507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农民。被告人丁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1989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4年10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1年1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盗窃,于2012年8月10日被连云港市劳动教养委会员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于2014年2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嫖娼,于2014年10月31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盗窃,于2015年7月29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5年9月6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6)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凡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华中路老邮电局宿舍4号楼3单元楼梯口处,采取撬别车锁的手段,窃得刘某停放在该处充电的塞克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4180元。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又提出被告人丁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还有盗窃犯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华中路老邮电局宿舍4号楼3单元楼梯口处,采取撬别车锁的手段,窃得刘某停放在该处充电的塞克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4180元。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丁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笔录、连云港市赣榆区价格认证中心赣价证刑(2016)253号价格鉴证结论书、本院(2016)苏0707刑初317号刑事判决书、辩认笔录、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人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还有盗窃犯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与原犯盗窃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一万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4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尹春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红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或者赫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据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基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管制最高不得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得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