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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民终4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张建亮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张建亮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48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住所地:滦南县县城北环路南侧25号。代表人:李士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尤玉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亮,男,198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委托代理人:祁国德,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建亮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6)冀0224民初1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玉伟、被上诉人张建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祁国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6)冀0224民初104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本案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我司已经进行定损,而被上诉人无视我司定损,执意委托公估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且鉴定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扩大了上诉人需承担的损失金额。一审法院仅依据公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依据不足。被上诉人张建亮答辩同意一审判决。张建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36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7日,原告张建亮为其父张天秋名下的车牌号为冀B×××××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限额63018元)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8月26日24时止,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张建亮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交纳了保险费用。2015年11月28日22时15分许,原告张建亮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滦南县中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南县唐港路王土大桥处时,因躲避狗车辆撞到桥中央的墩子上,发生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张建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被保险车辆车牌号为冀B×××××小型轿车的实际损失进行了公估,结论车牌号为冀B×××××小型轿车实际损失为29069元。原告张建亮支付公估费300元。原告张建亮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给付施救费5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对原告张建亮提交的公估被告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另查,车牌号为冀B×××××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员原告张建亮名下的机动车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且车辆驾驶人原告张建亮在该起事故中无故意、逃逸等免除责任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保险车辆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被保险车辆车牌号为冀B×××××小型轿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且被保险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车辆驾驶人员机动车驾驶证等证件均在有效期内,原告张建亮在该起事故中无故意、逃逸等免除责任的情形,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应对被保险车辆车牌号为冀B×××××小型轿车在此事故中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车牌号为冀B×××××小型轿车的实际损失经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估为29069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足以反驳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做出的公估报告书的证据,又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且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系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的保险公估机构,故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公估费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了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因原告张建亮主张的施救费500元,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公估费应以其提交的票据为标准。综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应给付原告张建亮保险理赔款29369元(29069元+300元)。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给付原告张建亮保险理赔款29369元,此款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直接打入原告张建亮个人帐户,帐号由原告张建亮自行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提供(判决生效之日履行);二、驳回原告张建亮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张建亮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一并给付原告张建亮。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建亮所有的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是由有鉴定资质的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确定的,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不认可该公估公司确定的车损数额,但又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存在违法之处。上诉人主张已经对事故车辆定损,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定损报告单,未说明是否对车辆进行拆解,故其定损数额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4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晓娣审 判 员  赵阳利代理审判员  邹辉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葛 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