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121民初1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陈小保与胡友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保,胡友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民初1352号原告:陈小保,男,汉族,1972年2月13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委托代理人:陈友房,南昌县塘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涛,男,汉族,1997年3月10日出生。系原告陈小保儿子。被告:胡友义,男,汉族,1966年1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委托代理人:吴耀清,南昌县泾口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小保诉被告胡友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杜正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友房、陈涛,被告胡友义委托代理人吴耀清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保诉称:原告与被告胡友义于2013年12月13日,在泾口乡泥湾村修路时,被告胡友义欠原告水泥款35000未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再次写下欠条欠款22000元,此后,被告胡友义还了10000,原告多次催讨,余款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1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友义答辩:被告修路用水泥一共用了30000元,后来加了利息5000元,就写了一张借条一共35000元,最后被告一共向原告还款41000元,但是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收回欠条。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胡友义在泾口乡泥湾村修路时欠原告陈小保水泥款30000元,被告胡友义于2009年12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小保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正)利息一年(伍仟肆佰元正)”。被告胡友义2008年12月21日还款6000元,2011年7月2日还款25000元,2014年7月15日出具借条“今借到陈小保人民币22000元”,出具借条后于2015年1月26日还款10000元。后未再行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身常住人口信息、借条、被告提供的领条、收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胡友义因修路欠原告水泥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利息,原、被告之间由买卖合同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应予保护。被告辩称已先后归还原告41000元,已还清借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被告还款其中6000元是在其2009年12月13日出具借条之前,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款发生在出具借条前,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异议成立;被告在2014年出具借条后还款10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偿还了剩余借款,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2014年7月15日借条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友义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小保借款12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小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胡友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正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肖红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