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3民初1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邓立彬与王玉英、车士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立彬,王玉英,车士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3民初1894号原告:邓立彬。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衍梅,山东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芬。被告:王玉英。住肥城市。被告:车士忠。系被告王玉英之夫。以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宝柱,肥城湖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邓立彬与被告王玉英、车士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立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衍梅、王芬,被告王玉英及被告王玉英、车士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宝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立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1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1分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邮寄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日,王玉英、车士忠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1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并且在当日写下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邓立彬现金21000元(贰万壹仟元整),借款人:王玉英,车士忠,借款日期:2014年1月1号(公历),利息:月息1分。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玉英、车士忠辩称,借条是被告王玉英写的,但借款日期和时间不对,被告总共借了2万元,是2011年借的原告的,这个条是按照月息3分的利息累计计算出来的,里面计算有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4年1月1日被告向其借款21000元的借条,被告认可借条系本人书写并签名,但其辩称原借款为20000元,后计算了2014年1月至12月的利息后,累计计算得出21000元并出具的借条。被告该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与借条载明的事实不符,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提交的2011年2月8日被告书写的借款21040元的借条、2012年2月8日被告书写的借款21000元的借条,欲证实原、被告之间自2010年即有经济往来,现在的借条均是由原来的这些借条演变而来的,向原告出具了新的借条后,原借条被告收回,原告否认该借条的真实性,并否认与被告有其他经济往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以上借条形成时间均在涉案借条之前,无法证实与涉案借款的关联,故对被告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玉英、车士忠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邓立彬借款21000元,约定月息1%,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邓立彬现金21000元(贰万壹仟圆整)借款人:王玉英车士忠借款日期:2014年1月1号(公历)利息:月息1分”。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月息1%,未超出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1%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英、车士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立彬借款本金21000元;二、被告王玉英、车士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立彬借款利息(本金21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645元,由被告王玉英、车士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 霞人民陪审员 张钦华人民陪审员 董玉堂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宁晓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