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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民初7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重庆市江津区山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雪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江津区山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雪枫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7433号原告:重庆市江津区山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东门转盘山奇商贸城,组织机构代码:78420493-2。法定代表人:陈敬,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阙洪芳,系重庆市江津区山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刘雪枫,男,汉族,1972年11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重庆市江津区山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奇物业公司)诉被告刘雪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笛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奇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阙洪芳,被告刘雪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奇物业公司诉称:被告刘雪枫为某小区(以下简称该小区)房屋产权人,也是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原告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12日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于每月20日前按照0.52元/平方米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被告入住以来,自2015年3月起至2016年6月期间,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电梯费,经原告书面催收无果。被告享受了物业服务,拒不履行缴费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918.40元(57.40元/月×16个月)、电梯费508.80元(31.80元/月×16个月)以及违约金(以每月所欠费用为基数,从2015年3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分月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被告刘雪枫辩称:原告提交的合同是空白合同,合同没有被告的签字;小区环境脏乱差,消防设施不到位;小区内车辆乱停乱放;小区绿化不到位;小区安保不到位;小区内经常出现高空抛物;电梯内投放广告没有征得业主同意。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雪枫系重庆市江津区某小区房屋的产权人,建筑面积110.42㎡,原告山奇物业公司系该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原告山奇物业公司于2008年7月23日与该小区开发商重庆市江津区山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山奇物业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第六条约定高层住宅按0.90元/每平方米收取公共物业管理服务费;第七条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按月缴纳,业主应在每月20日至30日之间履行缴纳义务。2010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电梯住宅按(建筑面积)0.52元/每平方收取物业管理费;第二条约定电梯费从4楼起收(含4楼),每户30元/月,每递增一层加0.90元;第四条约定物业服务费于每月6至20日前按月向乙方缴纳,逾期缴纳的,按所欠物业费的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自被告刘雪枫入住至今,原告山奇物业公司一直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因被告刘雪枫认为原、被告之间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原告所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等理由,被告刘雪枫从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庭审中,原、被告对被告所欠物业服务费918.40元(57.40元/月×16个月)、电梯费508.80元(31.80元/月×16个月)计算方式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房屋产权登记信息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协议》、接房材料、相关物业服务记录、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协议》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依该合同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山奇物业公司依约向被告刘雪枫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刘雪枫应依约向原告山奇物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原、被告对被告所欠物业服务费918.40元、电梯费508.80元计算方式无异议,对该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雪枫辩称的物业公司未尽到合同义务、服务不到位等问题,可通过与物业公司进行协商或向法院起诉的方式解决,但均不构成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的法定理由,对被告刘雪枫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物业公司请求的违约金,被告确系有相应理由,并不构成恶意拖欠,因此,对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雪枫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江津区山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电梯费共计1427.2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江津区山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雪枫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雪枫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经原告方同意,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吴 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付小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