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民初3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与重庆圣哲希服饰有限公司,孔祥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莫永友,孔祥钰,重庆圣哲希服饰有限公司,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莫永友,孔祥钰,重庆圣哲希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3670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营业场所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步行街7号1-2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3391-1。负责人:张崇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渝,重庆渝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兴,重庆渝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永友,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孔祥钰,女,198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圣哲希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两港大道224号1幢,组织机构代码69925585-8。法定代表人:莫永友,总经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江北支行)与被告莫永友、孔祥钰、重庆圣哲希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哲希服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江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兴,被告莫永友、圣哲希服饰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祥钰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江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莫永友返还原告农商行江北支行借款本金688981.70元;二、判令被告莫永友支付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未返还借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的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三、判令被告莫永友支付原告农商行江北支行律师服务费27559元;四、判令被告孔祥钰、圣哲希服饰公司对被告莫永友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判令若被告莫永友、孔祥钰、圣哲希服饰公司未按时足额履行前述付款义务,则原告农商行江北支行有权就莫永友、孔祥钰提供的抵押财产在前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3日,莫永友、孔祥钰、圣哲希服饰公司与农商行江北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主要约定,我行向莫永友提供金额为69万元的短期贷款,期限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孔祥钰、圣哲希服饰公司对该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另由莫永友、孔祥钰提供自有房屋对该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向莫永友指定账户划款,莫永友未按约足额还款。我行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莫永友辩称,借款是真实的,我收到了借款69万元;借款本金、罚息、复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截至2016年9月2日尚欠农商行江北支行的具体金额需要去银行核实,核实无误后我应当偿还上述款项;律师费不应当由我支付,因为银行催款我也过去进行了说明,我也一直愿意还款,并主动提出过还款方案,故农商行江北支行无必要请律师进行诉讼;圣哲希服饰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孔祥钰未到庭,我不代其发表意见;对于优先受偿权,请法院依法认定;诉讼费用不应当由我承担,因为没有必要进行诉讼。被告圣哲希公司答辩意见与莫永友一致。被告孔祥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农商行江北支行(贷款人/甲方)与莫永友(借款人/乙方、抵押人/丙方)、孔祥钰(保证人/丙方)、圣哲希服饰公司(保证人/丙方)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主要约定,贷款金额69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实际贷款上账日和到期日以贷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支用有效期间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5月2日止;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40%,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于次年的1月1日调整;乙方在甲方开立个人结算账户,用于甲方向其发放贷款的贷款转存和按约定条件和对外方式支付,并作为扣款账户;户名莫永友,开户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方式为担保贷款,抵押人莫永友、孔祥钰,保证人孔祥钰、圣哲希服饰公司;放款方式为抵押放款方式;还款方法为按期结息、到期还本法,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抵押人同意以位于渝北区龙溪街道龙山路X号新城丽都X幢X单元X-X-X房屋为本合同项下乙方所欠甲方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当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甲方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甲方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同意为本合同项下乙方所欠甲方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还款期限或分期还本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当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甲方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甲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任一期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收取逾期打款罚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收取复利;对逾期的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该罚息利率随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调整而调整。2014年11月11日,农商行江北支行与莫永友、孔祥钰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确认前述抵押事项,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1月18日,农商行江北支行分两次将69万元支付至莫永友银行账户,贷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8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11月2日,年利率为8.4%。上述借款到期后,莫永友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代其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8587.80元。截至2016年9月2日,莫永友尚欠农商行江北支行借款本金438599.59元、罚息32712.33元、复利1014.93元未偿还。2016年9月2日后,莫永友、孔祥钰、圣哲希服饰公司均未再偿还任何款项。庭审中,农商行江北支行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律师服务费。上述事实,有《个人贷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权证、借款借据两份、情况说明、贷款户基本信息查询、按揭贷款还款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农商行江北支行与莫永友、孔祥钰、圣哲希服饰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与莫永友、孔祥钰签订的《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农商行江北支行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莫永友未及时清偿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农商行江北支行举示的情况说明、贷款户基本信息查询、按揭贷款还款明细能够证明截至2016年9月2日莫永友尚欠的借款本金、罚息、复利的具体金额,莫永友未举示证据证明上述借款本金、罚息、复利的计算存在错误,故莫永友应当返还农商行江北支行借款本金438599.59元,支付截至2016年9月2日的罚息32712.33元、复利1014.93元及自2016年9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未返还借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再上浮50%计算);对于农商行江北支行超出前述借款本金、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服务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农商行江北支行未举示证据证明律师服务费已经实际产生,故对其要求莫永友支付律师服务费275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孔祥钰、圣哲希服饰公司自愿为莫永友的前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农商行江北支行要求孔祥钰、圣哲希服饰公司对莫永友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莫永友、孔祥钰自愿以其自有房屋为前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故对农商行江北支行要求就莫永友、孔祥钰提供的抵押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前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永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借款本金438599.59元;二、被告莫永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截至2016年9月2日的32712.33元、复利1014.93元;三、被告莫永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从2016年9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未返还借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再上浮50%计算);四、若被告莫永友未能按时足额履行前述义务,则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莫永友、孔祥钰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龙山路X号新城丽都X幢X单元X-X-X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前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被告孔祥钰、重庆圣哲希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莫永友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64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1314元,由被告莫永友、孔祥钰、重庆圣哲希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桂红代理审判员 段静强代理审判员 钱星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彭俊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