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924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朱牡丹与刘兰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牡丹,刘兰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4民初606号原告:朱牡丹,女,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兴和县。被告:刘兰柱,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兴和县。原告朱牡丹诉被告刘兰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六年六月八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兰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2月20日同我借款2300元,并给我写了借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无耐我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2月20日同原告借款2300元,并给原告书写了借条。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2月20日同原告借款2300元的事实因有被告签字的借条为证,且被告在本院送达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后亦未提出任何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债务人,对所负债务应予清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兰柱偿还原告朱牡丹借款23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孙 平审 判 员 : 谢 贵人民陪审员 :母应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白小英附释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