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民终1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种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种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民终1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俐凝,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种某。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种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403民初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种某与李某原系夫妻关系。种某于2011年以与李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李某离婚并要求分割共同财产。2011年3月16日,薛城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1)薛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种某与李某离婚,婚生女孩李维维由李某抚养,种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该民事判决书还认定,因种某、李某婚后共同财产属于权利待定的财产,无法确定其价值,待财产权利确定后原告可另案诉讼。该事实,由种某提交的(2011)薛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2010年7月13日,东托二村村委会出具证明:兹证明我村村民李某安置小区房屋拆迁补偿款281685.44元,扣除三口人安置每人6万元,共计180000元,实际领款金额120855.44元。该事实,由被告提交的东托二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李玉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等证据证实。2015年12月28日,李某在其村委会选定房屋两套,分别为东泰花园B区14号楼西单元1层西户一套,面积为88.95平方米,储藏室为6.97平方米,安置房价款102249.05元,东泰花园B区18号楼7楼西户,面积为118.56平方米,储藏室面积为5.62平方米,安置房价款为135189.94元,被告李某并于2016年2月19日对该两套安置房价款进行结算,补交购房款57438.99元。该两套安置房安置人员为种某、李某及种某、李某之女李维维。该事实,由种某申请法院调取的薛城区中心城区城中村回迁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出具的《托二村拆迁安置人员公示表》一份、房屋款结算表一份、托二村拆迁房屋情况表一份及被告提交的《东托二村回迁安置选房确认单》一份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种某认为其与李某婚前存续期间尚未分割的两套房产(东泰花园B区14号楼西单元1楼西户及东泰花园B区18号楼西单元7楼西户)中的一半(价值约8万元)归其所有;李某认为,上述财产系其与种某离婚后,其父亲李玉新赠与的财产,种某无权分割。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两套安置房系托二村安置在种某、李某及其女儿李维维名下,种某当庭提交的李玉新的宅基证,并认为该处房屋在其与李某婚姻存续期间,李玉新已赠与给种某、李某,种某、李某并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加盖了房屋;李某认为该回迁房屋系其父亲赠与其的个人财产,因其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认定该涉案房产系种某、李某共同财产。在拆迁安置房的所有权人因离婚分割房产的情况下,夫妻之外的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安置人的居住权应当得到保护,在拆迁行为中,依据其户籍、与被拆迁人的亲属关系以及长期与被拆迁人共同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等实际条件,享有具有政府用于改善原拆迁房屋使用人居住条件的福利措施和补助政策,他们的居住权是以拆迁安置协议条款的形式作为被安置人口明确约定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这种居住权具有人身依附性,也具有排他性。由此可见,本案中的共同安置人种某、李某之女李维维的居住权是基于拆迁安置协议取得的,长期有效,李维维对拆迁安置房的所有权和居住权都也应当得到保护。夫妻离婚分割处分拆迁安置房的所有权时,应当注意到共同安置的其他家庭成员的居住权利,否则对居住权人来说是明显有失公平。种某要求争议回迁房按购买价值的一半,不予支持,应按争议回迁房购买价值的三分之一分割为宜,因种某、李某之女李维维经法院判决归李某抚养,故该涉案回迁房归李某所有,李某应支付种某房屋折款79146.33元[(102249.05元+135189.94元)÷3人]。关于争议焦点二、种某认为应依法分割其村拆迁补偿款余额120855.44元的一半,即款60427.72元归其所有,李某认为该补偿款在其与种某婚前存续期间领取,该款已用用于家庭生活支出,但李某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李某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经查明,该拆迁补偿款120855.44元,李某又用于交纳拆迁回迁房57438.99元,尚剩余63416.45元,该款属于种某、李某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李某应给付种某该剩余款的一半,即款31708.22元。另李某认为该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原审法院认为,种某、李某离婚时,已认定种某、李某婚后财产属于财产待定状态,现种某、李某回迁房刚刚分配完毕,种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其与李某婚后共同财产,未过诉讼时效,故对李某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东泰花园B区14号楼西单元1楼西户一套及东泰花园B区18号楼西单元7楼西户一套,归被告李某所有;二、被告李某付原告种某房屋折款79146.33元及拆迁补偿款31708.22元,上述两项合计110854.5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90元,减半收取1595元,原告种某承担336元,被告李某承担1259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上诉人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拆迁房屋系李玉新所有,有宅基证为凭。一审判决排除了原房屋所有人李玉新的房屋权益并认定该房屋系种某、李某共同财产,无事实依据。该争议房屋系李某父亲李玉新所有,种某只有居住权,没有所有权。在种某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玉新一直同种某、李某共同居住在该房内,后加盖房屋也是李玉新大儿子出资为李玉新所盖,有庭审笔录为凭,房屋产权一直在李玉新名下,直到2016年12月28日,种某与李某离婚四年后,李玉新才将房屋产权赠与李某本人,李某拥有独立产权,以后办理房产证也是李某独立拥有,不会有其他共有人,有《东托二村回迁安置房选房确认单》为凭,之前的房屋产权一直归李玉新所有。一审判决不顾李玉新原始宅基证的合法证据拥有事实,排除李玉新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及李玉新赠与李某本人所有房屋事实及认定该争议房为种某、李某夫妻共同所有,没有事实根据,种某也没有种某、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房屋为李某和种某二人共同拥有的证据。即便有后来村委会开据的所谓拆迁补偿有种某的名字证明,也只能证明拆迁补偿安置费按照户口人数补偿现金,而不能证明房屋所有人系李某或种某。否则,就因该书面证明与原宅基证记载的房屋所有人李玉新相互矛盾而无效。因此,对该房屋种某无分割权。二、种某主张分割拆迁补偿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补偿款领取在2010年种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照顾居住人口的政策,已经领取用于共同生活,2016年再起诉要求分割无意义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1年3月16日,种某、李某被判决离婚时,村委会于2010年7月13日出据证明,李某实际领取拆迁补偿款120855.44元,当时种某、李某婚姻关系尚在存续期间。一审判决认为种某、李某离婚时,判决书在本院认为中有财产属于待定状态就因此不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与法律关于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2年内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规定不符。三、李某把种某与前夫的8岁儿子抚养成人,种某嫌弃李某才与他人同居后再起诉与李某离婚,并不支付孩子抚养费。离婚五年后再起诉要求分割所谓共同财产。以上可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只认定对种某有利的传来证据,不认定李某提交的原始证据,判决不公,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种某答辩称,一、李某的上述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1.涉案房产为种某与李某共同共有,此房屋已经由李玉新赠与给种某和李某共有,并且种某与李某已经在此原宅基地上加盖了房屋,在此后的房屋补偿中因此房屋由种某与李某双方共同享受房屋拆迁补偿的有关待遇,在种某一审提交的由办事处出具的补偿证明中已经明确体现。2.种某并非仅仅是有居住权,而是拥有完全的所有权。涉案房屋一直由种某与李某共同居住和使用,李玉新并没有向他们夫妻双方主张过权利,仅仅是在现在的离婚后财产分割中提出,如真正是李玉新的个人房屋,则李玉新应当在房屋拆迁补偿前及时提出。从这一点完全可以看出李玉新现在的主张是不真实、不客观的,其主张是不能成立的。3.李某主张是李玉新大儿子出资为李玉新所盖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李某自一审诉讼开庭到现在并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来证明确实是李玉新大儿子出资加盖房屋,因此说其主张根本不能成立。4.村委会的证明并非仅证明是以户口人数来补偿现金,再结合办事处的补偿待遇证明完全可以作为对种某房屋补偿待遇的全部内容体现,是种某与李某的房屋的共同的补偿待遇方案。种某在房屋补偿待遇中已经作为合法拥有补偿待遇的人员予以注明,如果种某没有合法补偿待遇则不可能在补偿待遇方案体现出来。另外办事处的补偿待遇证明是一份书面证据,其内容是办事处作为监管机关合法真实出具,其效力应当予以认定。种某的补偿待遇是完全拥有和合法存在的。现在种某主张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因此说本案争议的房屋系双方的共同财产,并非是李玉新或李某的个人财产,种某已经尽到了完全的举证义务,此房屋已经赠与给种某与李某共同所有,此房屋被拆迁补偿的相关待遇完全是种某与李某共同所有,李某对于此房屋的所有权性质和归属的上诉是没有证据来证明的,其上诉理由是完全不能成立的。二、本案并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本案因在双方的离婚诉讼之时并没有对财产属于待定状态,双方的将要分割财产房屋没有建成,具体的补偿房屋位置、户型、面积大小等均没有进行确定,当时无法进行分割,法院当时的判决对于双方的财产的观点是正确的。而现在双方的补偿待遇和方案已经确定,现在的诉讼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反而种某的分割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应的时效是完全是法定的时效之内。三、李某的第三条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关。李某是否抚养种某与前夫的儿子是另外一种法律关系,李某是否承担或要求种某支付抚养费用也是另外一种法律关系,均与本案无关。李某可以另行诉讼,在本案中不能作为种某不分得共同财产的理由。种某可以对自己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种某在本案中诉争的房屋是种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对此种某已经提交了足够的合法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和对诉争房屋合法的补偿待遇,种某的诉讼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托二村拆迁安置人员公示表明确记载户主系李某,家庭成员为李某、李维维、种某;房屋款结算模板记载姓名李某安置人口3人,并且涉案争议回迁安置房产及款项也已经被李某实际领取并占有,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涉案回迁安置房产系依据其户籍、与被拆迁人的亲属关系以及长期与被拆迁人共同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等实际条件,对家庭成员作为共同安置人居住权的保护,该涉案回迁安置房产应属于李某、李维维、种某共同所有,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李某主张涉案回迁安置房产系李玉新个人财产,与事实不符,亦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拆产补偿款诉讼时效的问题,在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1)薛民初字第135号种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中,种某已经提出请求分割此财产,且原审法院已认定种某、李某婚后财产属于财产待定状态,并告知种某待权利确定后可另案诉讼,现种某、李某回迁房刚刚分配完毕,种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其与李某婚后共同财产,未过诉讼时效,李某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9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政远审 判 员 崔兆军代理审判员 李 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蓝 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