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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2民初1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黄钰晶与宋多全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钰晶,宋多全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2民初1861号原告:黄钰晶,女,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兴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华,兴国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宋多全,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兴国县。原告黄钰晶诉被告宋多全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钰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华、被告宋多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钰晶诉称:2012年7月5日,被告因在茶园乡开吉祥超市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夫妻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原夫陈畇蓬出具了借条一张,口头约定了利息。此后被告偿还了本金5万元,并支付了部分利息,仍欠5万元整。2015年12月,原告与原夫经法院判决离婚,在上诉至中院后,中院将被告所欠的5万元本金判归原告所有。当原告根据判决向被告催收时,被告不予支付。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钰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前夫陈畇蓬人民币100000元未还的事实;3、兴国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一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书、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7民终46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前夫陈畇蓬离婚后,法院已经将被告所欠的50000元本金判归原告所有;4、刘仕英汇款给被告的收据复印件一份,被告写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陈积海之妻刘仕英和陈积海与被告都有另外的经济来往,被告主张已偿还陈积海52000元与本案无关;5、录音光碟一盘,证明被告承认仍欠原告本金60000元并已经给付部分利息,企图赖账;6、陈积海2013年2月15日《授权委托》一份,证明被告与陈积海还有其他来往,陈积海还曾经委托过原告代收其借给被告的钱,陈积海不可能会收取原告的钱,同时证明陈积海所做证词以及收条中添加说明是被告忽悠老人后所为,不是老人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宋多全辩称:借款是事实,但钱已经还过了头。2012年7月,原告以其亲属××为由要求我借给她4万元,当时我在兴国县五福广场邮政银行取了4万元交给原告,原告说以后可以减数,所以没有写收条。2012年7月以后,原告邀请我合伙开吉祥超市,原告之父陈积海出了5万元,原告前夫陈畇蓬出了2万元,原告本人出了3万元。原告借了4万元后,说在超市开张时会还给我手上,但后来一直没有给我,口头承诺可以抵本案的10万元,我同意了。原告在超市开张时收了几天钱并把钱全部拿走后就说不做了,要我还剩下的6万元,我承诺每月还1500元,所以从2012年10月开始,我通过付现金和打款两种方式付款给原告,一直付到2015年7月份,共计付了49500元。2015年8月以后原告的父亲陈积海、原告的前夫陈畇蓬和原告的母亲刘仕英从广东回来了,说没有得到一分钱,要求我不要继续还钱给原告,所以我就没有再付钱给原告。2015年9月3日,我付了2万元给原告的前夫陈畇蓬,其前夫写了收据。2015年9月28日,我付了52000元给原告的父亲陈积海。被告宋多全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陈畇蓬收条复印件一份,陈积海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偿还借款72000元;2、高兰鑫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还款4万元;3、汇款收据复印件六份,证明还款事实;4、陈积海写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经还清陈畇蓬的所有借款,并且已经还过头。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原告黄钰晶与前夫陈畇蓬于2002年2月25日在兴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陈畇蓬的父母陈积海、刘仕英与被告宋多全是朋友关系。2012年7月5日,陈积海、刘仕英与被告宋多全在兴国县茶园乡合伙开办吉祥超市,夫妻两人出了50000元,陈畇蓬出了20000元,原告黄钰晶出了30000元,当时没有说要不要分红,也没有谈利息一事。被告宋多全向陈畇蓬出具了一张100000元的总借条,未书面约定支付利息和还款期限。随即该借条交由原告黄钰晶保管。该超市由被告宋多全负责进货,原告黄钰晶负责收银,陈积海、刘仕英与儿子陈畇蓬没有参与经营。超市开张时原告黄钰晶收了几天钱并把钱全部拿走后就说不做了,陈积海、刘仕英夫妻就认为原告黄钰晶不可靠,要求被告宋多全另外写一张50000元的借条,并提出适当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被告宋多全表示同意,于2012年7月11日另外写了一张50000元的借条给陈积海,约定按季付息3000元,但没有在那张100000元的借条上注明,因为那张100000元的借条在原告黄钰晶手上。同月,原告黄钰晶以其亲属××为由要求被告宋多全借给她40000元,被告宋多全在兴国县五福广场邮政银行取了40000元交给原告黄钰晶,原告黄钰晶表示以后可以减数,所以没有出具收条。2013年2月15日,陈积海委托原告黄钰晶负责代替与被告宋多全结账(金额32000元)。2014年5月30日、6月30日、9月15日、10月3日、10月31日、12月2日,被告宋多全六次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原告黄钰晶付款,金额分别是1500元、1500元、1100元、2600元、1600元、1600元,共计9900元。2015年2月,陈畇蓬诉至本院要求与黄钰晶离婚。2015年4月,经本院调解和好。2015年8月28日,被告宋多全向陈积海还款39000元,陈积海出具了收据一份。2015年9月3日,被告宋多全向陈畇蓬还款20000元,陈畇蓬出具了收据一份。2015年9月28日,被告宋多全向陈积海还款52000元,陈积海出具了收条一份。2015年10月27日,陈畇蓬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黄钰晶离婚。2015年12月8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准予离婚,夫妻共同债权50000元归陈畇蓬收取所得,陈畇蓬给付黄钰晶30000元。双方提出上诉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终审判决:共同债权50000元全部归上诉人黄钰晶享有,上诉人陈畇蓬放弃享有。判决书生效后,原告黄钰晶要求被告宋多全还款,被告宋多全不予支付,因而成讼。2016年9月9日,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陈积海在被告宋多全持有的2015年8月28日收条中注明“陈积海已代收陈畇蓬收清宋多全所有向陈畇蓬的借款”字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和本院对陈积海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原告黄钰晶主张口头约定了支付利息,虽然被告宋多全否认,但从被告宋多全2012年7月11日出具给陈积海的借条和先后六次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原告黄钰晶付款9900元的金额分析,应认定是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宋多全向原告黄钰晶借款30000元,向陈畇蓬借款20000元,共计50000元,在原告黄钰晶与陈畇蓬离婚案件中,经法院判决该债权50000元归原告黄钰晶享有,原告黄钰晶有依法向被告宋多全追偿的权利。但从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2012年7月,被告宋多全在兴国县五福广场邮政银行取了40000元交给原告黄钰晶,2015年8月28日,被告宋多全向陈积海(代陈畇蓬收取)还款39000元,2015年9月3日,被告宋多全向陈畇蓬还款20000元,可见该债权50000元在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之前就实际上已经消灭,原告黄钰晶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黄钰晶要求被告宋多全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黄钰晶要求被告宋多全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黄钰晶已预交,由其自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雷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