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325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余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5刑初302号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甲,男,1981年8月20日,汉族,农民。2016年7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5日由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公诉刑诉(2016)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0日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保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余某甲驾驶豫R×××××正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乡县余关乡余关村四组路段右拐弯时,与由西向东无证驾驶豫R826**两轮摩托车的曹某甲相撞,造成曹某甲受伤,车辆有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余某甲拨打120电话,协助路人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次日上午,受害人家属报警,被告人余某甲到案接受调查。伤者曹某甲于2016年7月27日因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立为交通肇事案件进行侦查,被告人余某甲于2016年7月29日到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经内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余某甲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且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甲无证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戴安全头盔,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被告人余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9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余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及谅解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余某甲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民事部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本院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李锡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