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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5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王某等二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刑初420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化名王苗),女,系聋哑人,1989年5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井岗镇十里店村某号;2007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5年1月22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5年12月19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4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邱建雄,湖南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某,曾用名郑某甲,(化名王梦、王小波),女,系聋哑人,1992年4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霍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安徽省霍山县佛子岭镇长岭村某号;201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1月22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4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李晓龙,湖南江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6]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建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邱建雄,被告人郑某某及辩护人李晓龙,翻译人曹俊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8日7时许,被告人郑���某与另一名女性聋哑人(另案处理)相约一起盗窃,两人在长沙市岳麓区望月湖公交站上了一辆开往湘江一桥方向的401路公交车,在该公交车上,被告人郑某某与同伙将被害人毛某某围住,被告人郑某某利用身体挡住车上其他乘客的视线,为另一名女性聋哑人打掩护,另一女性聋哑人动手扒得被害人毛某某的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2000余元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被告人郑某某分得赃款200元。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王某与潘某某(另案处理)相约一起去实施盗窃。当日8时许,两人在长沙市开福区德雅路长沙市第七中学公交站见被害人李某某在打电话,便将其作为盗窃目标。被告人王某与潘某某跟随被害人李某某上了一辆开往岳麓区方向的303路公交车,在车上由潘某某掩护,王某利用挎着的黑色大挎包遮挡右手,扒得被害人李某某挎包内的现金400元。得手后,被告人王某又企图盗窃站在其身边一穿粉色上衣乘客携带的黑包内财物未果。被告人王某与潘某某将所得赃款分了200元给他们提供食宿的王某甲(另案处理),剩余200元由王某、潘某某共同花费。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系聋哑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被告人王某、郑某某分别与他人构成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均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辩护人邱建雄提出:1、王某系残疾人;2、盗窃的金额不大;3、所分得的财物较少,作用较轻;4、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辩护人李晓龙提出:1、郑某某系聋哑人;2、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3、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良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7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与另一名女性聋哑人(另案处理)相约一起盗窃,两人在长沙市岳麓区望月湖公交站上了一辆开往湘江一桥方向的401路公交车,在该公交车上,被告人郑某某与同伙将乘客毛某某围住,被告人郑某某利用身体挡住车上其他乘客的视线,为另一名女性聋哑人打���护,另一女性聋哑人动手扒得被害人毛某某的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2000余元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被告人郑某某分得赃款200元。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王某与潘某某(另案处理)相约一起去实施盗窃。当日8时许,两人在长沙市开福区德雅路长沙市第七中学公交站见行人李某某在打电话,便将其作为盗窃目标。两人跟随李某某上了一辆开往岳麓区方向的303路公交车,在车上由潘某某掩护,王某利用挎着的黑色大挎包遮挡右手,扒得被害人李某某挎包内的现金400元。得手后,被告人王某又企图盗窃站在其身边一穿粉色上衣乘客携带的黑包内财物未果。被告人王某与潘某某将所得赃款分了200元给他们提供食宿的王某甲(另案处理),剩余200元由王某、潘某某共同花费。2016年4月19日,公安民警在长沙市开福区如果·爱小区某单元某房抓获被告人王某、郑某某。到案后,被告人王某、郑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租住小区住房及物证照片,涉案路面监控视频截图,公交车扒窃过程视频截图,房产租赁合同,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毛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郑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和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犯罪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中郑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两被告人与同伙分工配合,均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犯罪处罚,但郑某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量刑时予以考虑。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提出对被告人王某、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辩护人邱建雄提出王某系残疾人,盗窃金额不大,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李晓龙提出被告人郑某某系聋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良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提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经查,郑某某与同案人事先共谋,扒窃过程中相互配合,分得赃款,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主犯,本院已根据其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考虑量刑,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三、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物质损失人民币四百元;被告人郑某某退赔被害人毛某某物质损失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彭志刚人民陪审员  刘丽清人民陪审员  莫莉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