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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26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焦尚平诉被告云南凤凰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毕红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涧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尚平,云南凤凰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毕红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涧支公司,云南南涧凤凰沱茶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6民初362号原告:焦尚平,云南省南涧县人,住南涧县。委托代理人:郑国祥,男,1966年11月25日生,汉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农民,住南涧县。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云南凤凰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涧县南涧镇安定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魏红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发,云南省南涧县人,住南涧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毕红祥,云南省南涧县人,住南涧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涧支公司,住所地南涧县南涧镇振兴北路李国耀私宅。代表人:张朝美,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鑫,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延翰,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云南南涧凤凰沱茶厂,住所地南涧县南涧镇得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世章,该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镕青,云南省南涧县人,住南涧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焦尚平诉被告云南凤凰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水电公司”)、毕红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涧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金萍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因肇事车辆临XXX号号车所有人是云南南涧凤凰沱茶厂,而该公司事发时是云南凤凰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故本院依法追加云南南涧凤凰沱茶厂(以下简称“凤凰沱茶厂”)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尚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国祥,被告凤凰水电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发,毕红祥,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鑫、李延翰,被告凤凰沱茶厂委托代理人李镕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1日13时15分许,被告毕红祥驾驶被告凤凰水电公司的临XXX号号中型货车,行至西景线K2460+200M处时,由于其不注意行车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临危采取措施不及时,致使所驾车辆与焦尚平驾驶的云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摩托车驾驶员焦尚平、乘车人焦若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毕红祥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被送往南涧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昆明昆陆医院住院治疗后好转出院,但是现在原告仍安有支架。被告凤凰水电公司垫付51718.8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伤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伤残评定前一日。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14.4元(已扣除被告凤凰水电公司垫付的51718.8元);误工费31415元(34229元/年÷365天×335天);护理费31415元(34229元/年÷365天×335天);营养费10050元(30元/天×3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100元/天×62天);残疾赔偿金15052元(7526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52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原告母亲董家琴的752.6元(7526元/年×5年÷5人÷10年),被扶养人原告女儿焦薇的4515.6元(7526元/年×12年÷2人÷10)】。各项合计124338.6元,首先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由其他三被告赔偿。被告凤凰水电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写的事故经过及责任属实。事故发生后,凤凰水电公司垫付51718.8元。被告毕红祥是凤凰水电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在执行被告凤凰水电公司安排的职务。肇事车辆所有人是凤凰沱茶厂,事发时凤凰沱茶厂是被告凤凰水电集团公司下属的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如果保险公司能够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凤凰水电公司垫付的费用要求返还,如保险赔偿不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凤凰水电公司赔偿,毕红祥和凤凰沱茶厂在本案中都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毕红祥辩称: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及责任属实,自己驾驶的车辆是凤凰沱茶厂的,自己是凤凰水电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在执行该公司安排的职务。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自己也应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属实。被告毕红祥驾驶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包括不计免赔,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计赔合理合法的部分;对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保险公司对三期鉴定有意见,三期鉴定过长,计算标准无意见,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无意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精神抚慰金有意见,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该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关于董家琴的部分,请法院核实董家琴有几个赡养义务人,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有瑕疵,焦薇的费用应该计算1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该以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民消费性支出即6830元/年计算。被告凤凰沱茶厂辩称: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及责任属实。肇事车辆所有人是被告凤凰沱茶厂。事发时凤凰沱茶厂是被告凤凰水电公司下属的子公司,该车是凤凰水电公司在使用,因此原告的损失不应由凤凰沱茶厂承担,应当由凤凰水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损失应获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1.焦尚平、董家琴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焦薇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焦尚平、董家琴、焦薇的自然情况;第二组,1.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第三组,南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3292600S2015002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第四组,1.南涧县人民医院住出院证明原件3份,2.南涧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复印件1份,3.南涧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单3份,4.新农合保险理赔住院费用报审单复印件1份,5.南涧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救护车费)复印件1份,6.南涧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19张,用以证明原告在南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支出、报销情况;第五组,1.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出院证复印件1份,2.中国人民解放军医昆明总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支出情况;第六组,1.昆明昆陆医院出院证复印件1份,2.昆明昆陆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复印件1份,3.昆明昆陆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焦尚平在昆明昆陆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支出情况;第七组,1.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意见)第2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2.鉴定费收据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经鉴定为十(X)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500元至90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至伤残评定前1日,原告支出鉴定费3100元;第八组,车票原件7张,用以证明原告焦尚平治疗、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第九组,南涧县南涧镇东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董家琴育有5个子女。经质证,被告凤凰水电公司对第一、二、三、四、五、六、八、九组证据无意见;第四组证据中的4号证据是原告在保险公司不在的情况下自己去复检复查产生费用后报销的,剩下未报销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先承担,不足部分再由凤凰水电公司承担,对第四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无意见;第七组证据无意见,三期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毕红祥、凤凰沱茶厂无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第一、二、三、五、六、八组证据无意见;第四组证据中对新农合报销单有意见,报销过的部分保险公司不再赔偿,对第四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无意见;对第七组证据三性无意见,但是认为三期鉴定过长;对第九组证据三性均有意见,认为东涌村委会不具有出具该证据的主体资格,应当由所在地派出所出具。被告凤凰水电公司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南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3292600S2015002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第二组,1.南涧县人民医院住出院证明原件1份,2.南涧县人民医院住出院证明复印件1份,3.南涧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原件2张,4.南涧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原件19张,5.南涧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救护车费)原件1张,6.南涧县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打印件7份,7.南涧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单3份,8.南涧县人民医院螺旋CT检查报告单打印件2份,9.南涧县人民医院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复印件1份,10.南涧县人民医院检验收费通知单复印件1份,11.南涧县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复印件3份,12.南涧县人民医院X线检查单打印件2份,13.南涧县人民医院心电图检查单打印件2份,14.新农合保险理赔住院费用报审单原件1份;第三组,1.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X线诊断报告单打印件1份,2.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血液细胞分析报告单打印件1份,3.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门诊病历原件1本,4.中国人民解放军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原件1份,5.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出院证原件1份,6.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诊断证明原件1份,7.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病人费用清单打印件1份;第四组,1.昆明昆陆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原件1份,2.昆明昆陆医院出院证1份,3.昆明昆陆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原件1张,4.昆明昆陆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打印件1份,5.骨科耗材发票原件1份;第二至四组证据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凤凰水电公司为原告焦尚平垫付的医疗费情况;第五组,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意见)第2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焦尚平的伤情鉴定情况。经质证,原告,被告毕红祥、保险公司、凤凰沱茶厂对被告凤凰水电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意见。被告毕红祥、凤凰沱茶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2.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主体资格。第二组,出险车辆信息表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及出险情况。经质证,原告,被告凤凰水电公司、毕红祥、凤凰沱茶厂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第一至八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第九组证据,证明中“董家芹”与原告主张的“董家琴”名字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确认;二、被告凤凰水电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原告,被告毕红祥、保险公司、凤凰沱茶厂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三、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原告,被告凤凰水电公司、毕红祥、凤凰沱茶厂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11日,被告毕红祥驾驶临XXX号号中型货车由白岩河准备驶往南涧县城方向,13时15分许,行至西景线K2460+200M处时,由于其不注意行车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临危采取措施不及致使所驾车辆与变道驶入同向车道(开启转向灯)时倒地停放在道路右侧的由焦尚平驾驶的云LE4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摩托车驾驶人焦尚平、乘车人焦若熙(另案起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毕红祥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南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锁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因术后异物排斥,原告先后两次到南涧县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该医院建议原告到上级医院治疗。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18天,行左锁骨骨折术后感染清除复位外固定架固定术,出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术后感染,左锁骨骨折愈合不良。后原告到昆明昆陆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好转出院。原告的伤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3月16日做出鉴定,为十(Ⅹ)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500元至90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至伤残评定前1日。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被告毕红祥驾驶的临XXX号号中型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包括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5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1日零时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毕红祥驾驶的临XXX号号车所有人为凤凰沱茶厂,投保人亦是该厂,当时该厂是被告凤凰水电公司的子公司。被告毕红祥是被告凤凰水电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在执行该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事发后被告凤凰水电公司垫付51718.8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女儿焦薇,2008年1月7日生,农村户口,有其母即原告妻子李文枝为共同扶养人。本院认为:原告所受损害系被告毕红祥负有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所致,根据由被告毕红祥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凤凰水电公司赔偿,被告毕红祥事发时是在执行被告凤凰水电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被告凤凰水电公司亦主张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且不因此损害原告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毕红祥、凤凰沱茶厂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依照《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公安厅“云公交〔2016〕89号”文件),结合在案证据确定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票据计算为55383.2元(20元+132元+120元+200元+11473.51元+92元+95元+15元+2.4元+2.4元+2.4元+2.4元+147.63元+129.28元+100元+100元+116元+20元+95元+2.4元+4571.69元+920.48元+29959.72元+4063.89元+3000元),原告要求计算54033.2元(2314.4元+被告凤凰水电公司垫付的51718.8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依照鉴定结论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340天(2016年3月16日做出鉴定),原告要求计算335天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固定收入,应按云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93.78元/天,确认为31416.3元(93.78元/天×335天),原告要求31415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理由同误工费,确认为31415元;4.营养费,依照鉴定结论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340天(2016年3月16日做出鉴定),原告要求计算335天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确定为10050元(30元/天×33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确定的证据,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共住院67天,原告要求计算62天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6200元(100元/天×62天);6.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结论及其他确认的证据,计算标准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计,2015年云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8242元,原告要求以7526元计算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确定为15052元(7526元/年×20年×10%);7.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结论,确定为9000元;8.鉴定费,依据鉴定结论,确定为3100元;9.交通费,依据确定的证据,确认为524元;10.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且无过错,应给予适当经济抚慰,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认为6000元;11.被扶养人(焦薇)生活费,依据确定的证据,事发时焦薇7岁,计算至18岁即11年,以云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11年,确认为3756.5元(6830元/年×11年×10%÷2人)。上述各项合计170545.7元。根据前述责任划分,对原告以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88162.5元(31415元+31415元+15052元+524元+6000元+3756.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人民币9700元{【[(54033.2元+10050元+6200元+9000元)焦尚平的医疗项下费用]÷[(54033.2元+10050元+6200元+9000元)+焦若熙(另案起诉)的医疗项下费用(医疗费16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10000元},两项合计97862.5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人民币69583.2元[(54033.2元+10050元+6200元+9000元)-9700元]。上述各项合计167445.7元。根据保险条款,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结合本案事故责任,鉴定费3100元应由被告凤凰水电公司赔偿。被告凤凰水电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本案中被告凤凰水电公司无需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其已垫付51718.8元,扣除应赔偿的鉴定费3100元,还有48618.8元应从原告获得的保险赔偿款中扣还,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被告凤凰水电公司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涧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焦尚平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人民币88162.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焦尚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人民币9700元,两项合计97862.5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焦尚平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69583.2元。各项合计167445.7元,其中,向原告焦尚平支付118826.9元,向被告云南凤凰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48618.8元,均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由被告云南凤凰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焦尚平鉴定费人民币3100元(已支付)。三、被告毕红祥、云南南涧凤凰沱茶厂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焦尚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393元,由被告云南凤凰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金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