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3民初5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王心江与林亚志、江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心江,林亚志,江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5174号原告:王心江,男,汉族,1958年7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跃忠,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东杜,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林亚志,男,汉族,1981年1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江小红,女,汉族,1981年12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王心江与被告林亚志、江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心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东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亚志、江小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心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林亚志、江小红偿还王心江借款29万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日,林亚志以经济周转所需为由向王心江借款100万元,林亚志出具一份借条给王心江收执。王心江于2013年6月3日通过网上银行向林亚志账户62×××18转款100万元出借了借款。林亚志借款两个月左右,陆续向王心江偿还部分借款,其中2013年8月16日偿还20万元,2013年8月30日偿还20万元,2014年10月16日偿还7万元,2014年12月3日偿还10万元,2015年1月14日偿还5万元,2015年2月3日偿还5万元,2015年6月23日偿还2万元,2015年10月26日偿还1万元,2015年11月5日偿还1万元,合计71万元。截止起诉之日林亚志尚欠王心江29万元未偿还。林亚志、江小红于2004年6月10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林亚志与江小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债务为林亚志与江小红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二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林亚志、江小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日,林亚志向王心江借款100万元,当日林亚志出具一份借条给王心江收执,借条载明:“兹向王心江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林亚志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确认。2013年6月3日,王心江通过兴业银行转账100万元至林亚志兴业银行的银行账户出借了借款。林亚志于2013年8月16日起陆续偿还了本案借款,其中2013年8月16日偿还20万元,2013年8月30日偿还20万元,2014年10月16日偿还7万元,2014年12月3日偿还10万元,2015年1月14日偿还5万元,2015年2月3日偿还5万元,2015年6月23日偿还2万元,2015年10月26日偿还1万元,2015年11月5日偿还1万元,合计偿还了71万元。另查明,林亚志与江小红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借条、兴业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林亚志向王心江借款100万元,有王心江提供的林亚志书写的借条及林亚志转账出借的电子回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王心江自认林亚志陆续偿还了71万元,现尚欠借款29万元,王心江请求林亚志还清尚欠的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王心江主张林亚志应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王心江无法提供其向林亚志催讨借款的证据,故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27日。林亚志与江小红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江小红与林亚东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林亚志与江小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林亚东、江小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心江借款29万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王心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计2825元,由林亚东、江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锡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振兴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