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3民初4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朱慧峰与董泽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慧峰,董泽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3民初4126号原告:朱慧峰,男,1981年6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泽民,男,199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朱慧峰与被告董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慧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泽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2.支付借款期间利息,按每月300元计算;3.支付逾期偿还借款的违约金,从2015年11月29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4.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期间从2015年8月29日至2015年11月28日,期限为3个月。约定利息每月1000元。并约定逾期偿还借款的违约金。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故起诉到法院。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期间从2015年8月29日至2015年11月28日,并约定利息每月1000元及约定逾期偿还借款按同期银行四倍利率计算违约金。被告于2015年8月29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5000元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按每月300元计算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偿还借款的违约金,从2015年11月29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泽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慧峰借款15000元;二、被告董泽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慧峰借款期间(从2015年8月29日至2015年11月28日)的利息,按每月300元计算;三、被告董泽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慧峰逾期偿还借款的违约金,从2015年11月29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董泽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晓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季春辉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判决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