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4民初2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赵体彩与刘青果、刘昱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体彩,刘青果,刘昱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2836号原告:赵体彩,女,194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委托代理人:李文彬,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青果,男,196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刘昱志,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赵体彩与被告刘青果、刘昱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体彩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青果、刘昱志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在指定的期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体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利息81000元(计算至2016年5月17日)及借款付清前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7日,被告以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1.5分。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既未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刘青果未答辩。被告刘昱志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告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1月17日,被告刘青果、刘昱志向其借款的事实以及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被告刘青果、刘昱志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且该证据经本院审理、查证后,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借条中约定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偿还过借款本息。被告“刘青果”与“刘青菓”系同一人,“刘青菓”系被告刘青果日常书写习惯。本院认为,原告赵体彩与借款人刘青果、刘昱志签订的借条系当事人自愿订立,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捺印确认,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借款人支付借款300000元,借款人应当履行按约还本付息的义务。借款人刘青果、刘昱志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17日计算至2016年5月17日),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6年5月17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被告刘青果、刘昱志涛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材料,未在指定的期间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赵体彩要求被告刘青果、刘昱志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81000元及履行完毕前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青果、刘昱志还原告赵体彩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81000元(自2014年11月17日计算至2016年5月17日止,按月息1.5%计算),共计38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6年5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清偿至履行完毕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5元,由被告刘青果、刘昱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季长春审判员 张建江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