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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01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付昌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昌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刑初53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昌龙,曾用名付百龙,男,汉族,1978年8月30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兴义市。2013年7月30日因盗窃罪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8月15日被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诉刑诉(2016)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昌龙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9日23时许,被告人付昌龙在白碗窑镇戈多村大地组付某家玩耍时,将被害人付某放在家中的一本农商行存折盗走,次日9时被告人付昌龙持所盗存折到兴义市南环路的农商行将存折上的人民币1800元取走。认为被告人付昌龙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坦白;部分赃款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认定的证据有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公安信息查询比对情况登记表,兴义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及付昌龙取款流水,(2013)黔义刑初字第366号刑事判决书,电话记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盗窃现金照片;光碟一张;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图,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证人王某4证言;被害人付某陈述;被告人付昌龙供述等。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付昌龙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昌龙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昌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付昌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部分赃款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付昌龙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昌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付昌龙退赔被害人付某人民币一千一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云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淞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