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03民初1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原告陈x、陈x1、陈x2与被告付x、蒙自市xxxx有限公司、蒙自市xxxx有限公司轿车出租分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自支公司、马xx、蒙自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陈x1,陈x2,付x,蒙自市xxxx有限公司,蒙自市xxxx有限公司轿车出租分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自支公司,马xx,蒙自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市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3民初1713号原告陈x,男。原告陈x1,男。原告陈x2,女。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尹刚,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年位峰,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付x,男。被告蒙自市xx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资xx,职务董事长。被告蒙自市xxxx有限公司轿车出租分公司。代表人资xx,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范xx,男,系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自支公司。代表人杨xx,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莎莎,开远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xx,男。委托代理人黄永煌,云南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蒙自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蒙自市昭忠路***号。法定代表人柯x,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兴祥,云南锡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唐xx,女,系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罗x,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x,女,系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宋x,男,系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x、陈x1、陈x2与被告付x、蒙自市xxxx有限公司、蒙自市xxxx有限公司轿车出租分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自支公司、马xx、蒙自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文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陈x1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刚、年位峰,被告付x、被告蒙自市xxxx有限公司和蒙自市xxxx有限公司轿车出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莎莎、被告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永煌、被告蒙自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兴祥、唐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蒙自市xxxx有限公司轿车出租分公司系云GT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该公司系蒙自市xxxx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付x系云GTx**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该车投保于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自支公司。被告蒙自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云GTx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被告马xx系该车驾驶人,该车投保于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2015年12月1日,被告付x驾驶云GT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于当日9时20分行驶至天马路农业银行路段,与同向行使于其前方由被告马xx驾驶云GTxx**号小型轿车相撞,导致云GTxx**号小型轿车前移后碰撞行人陈xx,造成陈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三原告的父亲陈xx受伤后被送往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因抢救无效于2016年1月23日死亡,花费医疗费236484.33元。后经鉴定,陈xx系交通事故致头部及肢体等部位损伤合并呼吸、消化及泌尿等多系统感染并发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蒙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蒙公交证字(2016)第1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各方当事人在此事故中的事故责任缺乏认定依据。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分文款项,没有对原告进行任何形式的安慰。陈xx的不幸死亡给原告带来了无穷无尽的无法弥补的身心伤害及刻骨铭心的精神痛苦,并因此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七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648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5400元、死亡赔偿金131865元、丧葬费32231.5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900元、住宿费900元、交通费3114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人民币527094.82元。其中:先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付x、被告蒙自市xxxx有限公司、被告蒙自市xxxx有限公司轿车出租分公司、被告马xx、被告蒙自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付x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2015年12月1日当天,云GTxx**号车超车后迅速向右并车道、急刹车,其来不及制动才撞上云GTxx**号车,造成事故发生。云GTxx**车是否载有乘客其不清楚。同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具体赔多少由法院依法裁判。被告蒙自市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蒙自市xxxx有限公司轿车出租分公司(以下简称xx出租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交警认定的事实不符,其不在现场,请求法庭公正判决。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自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无异议,交警队没有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请法院根据事实依法认定。二、云GTx**号小型轿车以xx公司的名义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计付赔偿时,法庭根据合同依法免赔。三、事发后公司垫付死者10000元医疗费,应在承保人应承担赔偿范围内予以扣减。四、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损失有不合理部分,在举证、质证阶段进一步说明。被告马xx辩称:一、对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当事人无异议,从交警队事故证明看,事发时陈xx在机动车道上,当时交警队认定付x驾驶车辆追尾马xx驾驶的出租车,马xx车辆前移导致陈xx受伤。二、交警队没有具体明确认定事故责任,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划分责任。三、从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看,应根据法律法规及各方过错,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负担。被告蒙自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辩称:一、对陈xx的去世表示哀悼。二、从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上看,本案事故找不到直接目击证人,看不清整个事故过程,付x、马xx各执一词,责任无法划分。马xx的陈述和原告诉状中陈述相吻合,是付x驾车追尾,马xx在本案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陈xx没有从斑马线穿越道路违反相关规定,自身有过错。三、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确定。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辩称,云GTxx**号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请法庭根据保险合同考虑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的责任。公司在2015年12月19日已为原告垫付抢救费用10000元。其他意见和马xx及xx公司代理人意见一致。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七被告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责任。二、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实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工商信息登记》复印件五份,证实被告蒙自市xxxx有限公司、被告蒙自市xxxx有限公司轿车出租分公司、被告蒙自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自支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的基本情况。三、蒙自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证明陈xx原户成员家庭关系函》原件一份,证实陈xx、何桂兰系夫妻关系;陈xx系三原告的父亲,何桂兰系三原告的母亲;何桂兰于2015年11月6日死亡;陈xx系城镇居民。四、《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件一份,证实陈xx在2015年12月1日9时20分被付x、马xx的车辆撞伤;付x系云GTx**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被告蒙自市xxxx有限公司轿车出租分公司系GTxx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自市支公司系云GTx**号小型轿车的承保保险公司,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系GTxxxx号小型轿车的承保保险公司;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五、《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原件一份、《云南省医疗门诊费收据》原件24张、《住院收费票据》原件一份、《收据》原件13张、《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原件一份、《证明》原件一份,证实陈xx受伤后到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54天,花费医疗费用239923.53元,陈xx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陈xx于2016年1月2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六、《网购机票证明》的打印件二份,证实原告陈x2产生的交通费3114元。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实陈xx死因为交通事故致头部及肢体等部位损伤合并呼吸、消化及泌尿等多系统感染并发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经质证,被告付x、xx公司、xx出租公司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由法庭依法核实公正处理。被告xx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医疗费计算应提交发票,产生医疗费用情况无法证实。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只该是乘坐普通交通工具产生的费用,不是正式发票产生费用不认可。被告xx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对第五组证据中的门诊收费收据与诉状载明总金额不符;手写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认可;《护理证明》有异议,陈xx在重症医学科治疗期间,每天一小时探视时间,不需要两人陪护;陈xx出院外出检查期间即2015年12月20至同年12月26日这段时间,认可两人陪护;对第六组证据,同意xx保险公司代理人的意见。被告马xx同意xx保险公司及xx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补充认为,原告在重症医学科治疗期间,不需要两人陪护;医疗费只认可有发票的部分,原告已经报销的医疗费在本案中应当予以扣除。被告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认为是这些证据均不能证明马xx在本案中有责任。被告付x对其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xx公司、xx出租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出租轿车挂靠经营合同》、《出租车顶班驾驶员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云GTx**号涉案车辆车主是杨xx,涉案车辆与公司系合作经营,车出租给付x经营。经质证,被告付x认可其向杨xx租车的事实,整班租金为4200元每月,该车挂靠在xx公司,但之前没有见过挂靠合同。原告及其余被告均认为上述证据由法院核实。被告xx保险公司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机动车保险保案记录》复印件两份,证实云GTx**号车的保险情况,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二、《费用计算书》复印件一份,证实保险公司为死者垫付费用10000元的事实。三、《保险责任条款》一份,证实xx公司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应该扣减相关免赔率的事实。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马xx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马xx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照片》三张,证实事故现场情况及马xx、付x车辆相撞情况。三、《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复印件一份,证实陈xx住院后产生的护理费已计入医疗费。四、《收条》复印件两份、《住院病人预交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实陈xx因事故入院后,马xx已向其垫付19000元的事实。五、《GPS定位速度变化曲线图》复印件两张、《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付x驾驶的车辆与马xx驾驶车辆追尾后,使前车发生前移导致的。经质证,被告付x认为,对上述证据由法庭依法核实公正处理。其余各方当事人对被告马xx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第二、五组证据不能证实马xx无责任的观点;第三组证据中医院收取护理费与家属护理性质不同,家属护理产生误工、伙食费,家属护理也应计算;第四组证据中原告收到丧葬费15000、元、医疗费4000元。被告xx保险公司认为第五组证据不能反映事发时马xx驾驶车辆的情况,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被告xx公司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xx公司是合法经营的公司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2015年12月5日马xx写给公司安全科《关于云GTxx**肇事经过》复印件一份,证实事故车辆从东往西行驶中被付x驾驶车辆追尾,马xx发现老人时制动、停下,车辆被追尾碰撞前移;老人陈xx在由南往北穿越公交干道隔离带的下方被撞。三、《挂靠经营出租汽车合同》、《出租车租车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实GT5029号小型轿车涉案车辆车主是马xx,涉案车与公司合作经营,该车出租给马xx经营。经质证,上述证据,原告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认为第二组证据马xx写的事故经过与其在交警队的笔录不符,马xx的车是在行驶过程中并没有停住,证明的事实不能成立;第三组证据由法院核实。被告付x、xx公司、xx出租公司认为第二组证据应以交警队查明的事实为准;第三组证据由法院核实。其余被告对上述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认为第三组证据由法院核实。被告xx保险公司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保险代抄单》复印件一份,证实车辆云GT50**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二、《中国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证实不同的责任有不同免赔率,法院认定被告有责任应该根据事实情况认定相应不计免赔。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调取交警部门处理本次事故的卷宗材料。经质证,原告认为马xx在交警队的笔录不真实,付x的笔录说明马xx在事故前并道过程中没有开转向灯;陈xx从便道通过没有违反交通规则,证实不了陈xx在机动车道上被撞。陈xx是站在花坛脚被马xx的车头撞倒,马xx在事故中应该承担责任。付x的笔录说明两车之间距离有三、四米。被告付x、xx公司、xx出租公司认为,马xx驾驶的车辆若是被后车撞击应该是向前移不是向左移。被告xx保险公司对调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马xx对调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相关当事人陈述请法庭核实。被告xx公司对调取卷宗反映的情况无异议,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马xx的陈述是真实的,请法庭注意证明中说清楚了事故的基本事实是,2015年12月1日9时20分付x驾驶小型轿车与同向行驶小汽车相撞,导致马xx的车“前移”造成陈xx受伤。现场照片说明陈xx从隔离带的便道通行是违法通行,踩出小道不意味可以通行;照片上看不出撞击点,若是马xx没有停住,陈xx也许是当场死亡,照片看出事故车子没有冲到隔离带上,陈xx在隔离带被撞的推断不成立。被告xx保险公司同意xx公司代理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七组证据,被告xx保险公司、马xx、xx公司、xx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系相关部门出具,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中的《收据》13张不是正式发票,其形式不符合证据法相关规定,不予采信;该组其余证据均系医疗机构出具,能证实陈xx受伤住院治疗的过程、相关费用及于2016年1月2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等事实,予以采信;被告xx公司、xx出租公司提交的证据与被告付x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证实云GTx**号车的车主、经营方式等事实,予以采信。被告xx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马xx提交的证据,各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本院另作评述。被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其主体资格,GT5029号车的车主、经营方式及事故发生的部分事实,予以采信。被告xx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经举证、质证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2月1日,被告付x驾驶云GT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于当日9时20分行驶至天马路农业银行路段,与同向行使于其前方由被告马xx驾驶云GT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陈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陈xx受伤当天后被送往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该医院于2015年12月31日出具《入院伤情介绍》记载陈xx的伤情为:枕骨骨折、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双侧额叶挫裂伤;肺气肿、双肺感染性病变、双侧胸腔少量积液;腰1、2椎体骨折、双侧耻骨下肢骨折修复期。该医院于2016年1月5日第二次出具《入院伤情介绍》记载陈xx的伤情与第一次相同,并记载“目前患者神志模糊,气管切开接呼吸机辅助呼吸”等内容。2016年1月23日,陈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xx系交通事故致头部及肢体等部位损伤合并呼吸、消化及泌尿等多系统感染并发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陈xx住院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34601.33元(含门诊费8744.80元、住院费225856.53元)。本次事故,蒙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相关当事人后,于2016年3月3日作出蒙公交证字(2016)第1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事故现场勘查及走访未查找到相关证人及现场监控视频材料,对于事故发生经过,肇事双方车辆驾驶人付x、马xx陈述不一致;当事人陈xx因受伤后昏迷,后抢救无效死亡。导致关键性证据迷失,各方当事人在此事故中的事故责任缺乏认定依据”等内容。蒙自市xxxx有限公司轿车出租分公司系蒙自市xxxx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系云GT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系杨xx。杨xx将该车挂靠于蒙自市xxxx有限公司轿车出租分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在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自支公司投保交强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付x向杨xx租用云GTx**号小型轿车从事出租车经营,租期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蒙自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云GTx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实际车主系马xx。马xx将该车挂靠于蒙自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在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及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马xx向马xx租用云GTx**号小型轿车从事出租车经营,租期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车辆报废时止。陈xx住院期间,付x为原告垫付费用22000元,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自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马xx为原告垫付费用19000元,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七被告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调查走访,未能查清事故发生的具体原因。被告付x与被告马xx对事故发生过程的陈述不一致。被告付x辩解,因被告马xx超车后未开启转向灯强行并道,紧急刹车,致使其追尾。被告马xx辩解,其发现道路前方行人已采取有效措施将车停稳,被付x从后方追尾导致车辆前移才撞伤陈xx。庭审中,被告付x、马xx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其辩解,从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处理此事故的卷宗材料中也不能印证上述两被告的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由两被告承担相应不利后果。被告付x、马xx分别实施的行为造成行人陈xx受伤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的后果系本次事故无争议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付x、马xx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国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本案事故路段划分有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受害人陈xx未按划分道路通行,穿越道路绿化隔离带进入机动车道,自身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国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车辆使用人与所有人不一致时,应由侵权人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杨xx、马xx将车辆分别出租给付x、马xx从事出租车经营,未违反法律规定。没有相应证据证实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杨xx、马xx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侵权人付x、马xx承担。根据本案事实,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酌情由被告付x、马xx连带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付x、马xx的责任大小不能确定,由二人平均担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蒙自市xxxx有限公司轿车出租分公司、蒙自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被挂靠人,应分别与被告付x、马xx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蒙自市xxxx有限公司轿车出租分公司系被告蒙自市xxxx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经工商登记注册后开展经营活动,具有相应诉讼主体资格,但不具有独立法人资质。其财产不足以承担赔偿责任时,应由其法人蒙自市xxxx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自支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应根据保险合同各自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如下确定:(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计算应234601.33元(含门诊费8744.80元、住院费225856.53元),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予以支持;(二)死亡赔偿金131865元(24299元×5年)、丧葬费32231.5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900元,经审核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陈xx实际住院天数为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5300元(53天×100元/天),予以支持;(四)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具体情况,根据陈xx的实际病情,二人护理较为妥当,酌情支持护理费7420元(53天×70元/天×2人);(五)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有效发票证实,本院根据陈xx的陪护人员在其住院期间的实际需要,及其女儿陈x2从外地回蒙自奔丧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六)营养费要求过高,根据陈xx的年龄、病情状况,酌情支持1590元(53天×30元/天);(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陈xx的死亡致使原告遭受精神痛苦,应予支持,但要求过高,本院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及生活水平状况,酌情支持20000元;(八)住宿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34601.33元、误工费900元、护理费742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300元、营养费1590元、死亡赔偿金131865元、丧葬费322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435907.83元。该损失,由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自支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各赔偿10000元(已支付);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11万元)各赔偿误工费900元、护理费7420元、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131865元、丧葬费322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94416.50元的50%计97208.25元。不足部分计221491.33元,由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自支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按保险合同(免赔率15%)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各赔偿84720.43元(221491.33元×90%×85%÷2);仍不足部分计52050.47元,由被告付x、马xx各承担14950.67元(221491.33元×90%×15%÷2),原告自行承担22149.13元(221491.33元×10%)。被告付x、马xx、蒙自市xxxx有限公司轿车出租分公司、蒙自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相互间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蒙自市xxxx有限公司轿车出租分公司不能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时,由被告蒙自市xxxx有限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国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陈x1、陈x2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91928.68元。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实际还应赔偿181928.68元;二、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陈x1、陈x2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91928.68元。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实际还应赔偿181928.68元;二、由被告付x赔偿原告陈x、陈x1、陈x2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4950.67元(被告付x已垫付22000元);三、由被告马xx赔偿原告陈x、陈x1、陈x2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4950.67元(被告马xx已垫付19000元);四、被告付x、马xx、蒙自市xxxx有限公司、蒙自市xxxx有限公司轿车出租分公司、蒙自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相互间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蒙自市xxxx有限公司轿车出租分公司不能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时,由被告蒙自市xxxx有限公司承担。六、上述赔偿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七、驳回原告陈x、陈x1、陈x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71元,减半收取计4535.50元,由原告负担1309.50元,被告付x负担1613元,被告马xx负担1613元。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文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白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