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民终1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刘蕴清与周广庆、王春生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广庆,王春生,刘蕴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16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广庆,男,汉族,1969年3月4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生,男,汉族,1982年2月26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叶,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蕴清,女,汉族,1957年10月30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华(系刘蕴清之夫),居民。上诉人周广庆、王春生因与被上诉人刘蕴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字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广庆、王春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蕴清诉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涉案的出租房一直属宿州市明基督睿学堂软件职业培训学校在使用,租金也是学校交纳。周广庆、王春生作为该学校的校长和副校长,与刘蕴清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的行为属代表学校的职务行为,其合同责任应由宿州市明基督睿学堂软件职业培训学校承担。2、协议签订后,宿州市明基督睿学堂软件职业培训学校已向刘蕴清交纳租金90000元,一审判决认定所欠租金数额错误。刘蕴清辩称,合同的相对方是周广庆、王春生,二人的行为属个人行为,应由其承担责任。所付90000元房屋租金包括宿州市明基督睿学堂软件职业培训学校前期所欠的36000元。综上,要求维持一审判决。刘蕴清一审诉讼请求:要求周广庆、王春生给付租金94000元和付清所欠电费3457.7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0日,双方之间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刘蕴清将其位于宿州市人民路239号的蕴才中学教学楼三、四两层共12口教室及餐厅(正在使用的四楼右方第一间仓库除外),租赁给周广庆、王春生使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房屋租金一年150000元。租金在2015年6月30日之前付清,超期每天按余款的0.5%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后,周广庆、王春生仅支付56000元租金,尚欠94000元租金。一审法院认为,刘蕴清与周广庆、王春生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刘蕴清已将房屋交付给周广庆、王春生使用,周广庆、王春生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尚欠的租金94000元。刘蕴清要求周广庆、王春生支付所欠电费3457.95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刘蕴清要求周广庆、王春生履行合同,因双方协议约定的期限已经届满,不存在继续履行的条件,对刘蕴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周广庆、王春生辩称主体不适格,且学校房屋不符合安全办学条件意见,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周广庆、王春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刘蕴清房屋租金94000元;二、驳回刘蕴清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18元,由刘蕴清承担40元,周广庆、王春生共同承担1078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复述了一审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并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刘蕴清一审期间提供的周广庆、王春生与其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虽然内容真实性,但本案的其他证据,能证实周广庆、王春生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的行为属代表宿州市明基督睿学堂软件职业培训学校行为。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2、周广庆、王春生在一、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证实周广庆、王春生与刘蕴清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的行为属代表学校的职务行为。故,本院对周广庆、王春生在一、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3、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协议签订后,周广庆、王春生仅支付56000元租金,尚欠94000元租金”外,其余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刘蕴清属宿州市蕴才中学创办人,王春生属宿州市明基督睿学堂软件职业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周广庆属宿州市明基督睿学堂软件职业培训学校常务副校长。2012年4月6日,宿州市蕴才中学与宿州市明基督睿学堂软件职业培训学校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宿州市明基督睿学堂软件职业培训学校租赁宿州市蕴才中学相关房屋和土地;租期三年(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协议签订后,宿州市蕴才中学相关房屋和土地一直由宿州市明基督睿学堂软件职业培训学校使用。2015年4月10日,刘蕴清与周广庆、王春生签订房屋协议后,宿州市明基督睿学堂软件职业培训学校分九次向刘蕴清交纳租金90000元,刘蕴清出具的收据中载明:交款人为明基学校。本院认为,虽然周广庆、王春生是双方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的房屋协议的相对方,但本案的相关证据均证明周广庆、王春生与刘蕴清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中约定的出租物为宿州市明基督睿学堂软件职业培训学校租赁,相关的租赁费用也是宿州市明基督睿学堂软件职业培训学校交纳;且周广庆、王春生的身份在签订合同期间属宿州市明基督睿学堂软件职业培训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和工作人员。故,应认定周广庆、王春生与刘蕴清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的行为属代表宿州市明基督睿学堂软件职业培训学校的职务行为,其合同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宿州市明基督睿学堂软件职业培训学校承担,刘蕴清提起诉讼,要求周广庆、王春生承担合同责任,支付所欠租金,证据不足,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周广庆、王春生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字82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蕴清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35元,共计3353元,均由刘蕴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德道审 判 员 杨俊举代理审判员 杜 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