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4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张海木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木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刑初22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海木,男,1956年9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新密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新密市刘寨镇纪委纪检办公室主任,住新密市。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20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胡天宏,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6〕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木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艳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木及其辩护人胡天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新密市纪委在对新密市刘寨镇刘寨村党支部书记邓某1(已判刑)违纪线索进行调查时,邓某1将挪用的刘寨村拆迁补偿案件款退还并交由新密市刘寨镇纪委予以接收、发还。后经刘寨镇党委书记张某2、镇纪委书记尤小平等人研究,决定由时任刘寨镇纪委委员、纪检检查办公室主任的被告人张海木开具账户,专门对邓某1退还的拆迁补偿案件款进行接收、保管等工作。2012年3月29日,被告人张海木在收到邓某1退还拆迁补偿款160万元后,于2012年10月25日将该农信卡(尾号为0223)中160万元通过取存及转账方式转至其邮政账户(尾号为5553)内;2013年1月4日,张海木在中国建设银行卡(尾号为8254)中收到邓某1委托其妹妹邓某2退还的拆迁补偿款300万元后,于2013年1月30日将其中200万元转账到其邮政账户(尾号为5553)中,于2013年2月1日,张海木将其中100万元转账到其邮政账户(尾号为5553)中。在对款项保管过程中,张海木擅自将该笔款项多次用于个人理财,从事营利活动。其中,2012年10月25日至2012年11月22日,张海木挪用在其尾号为5553的邮政账户内的160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到期收益2464.41元;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1月17日,张海木挪用在其尾号为5553的邮政账户内的105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到期收益3509.88元;2013年2月19日至2013年3月25日,张海木挪用在其尾号为5553的邮政账户内的200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到期收益4098.70元,上述营利所得收益共计10072.99元,均为其个人使用。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张海木将该笔补偿款中的现金430万元及82万元的欠条退还刘寨村委会。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张海木主动到我院接受询问,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海木的供述;证人石某、李某、杨某、张某1、张某2、邓某1、邓某2、齐某1、齐某2、卢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海木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新密市刘寨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职务证明;中共刘寨镇委员会文件;关于邓某1退回款项处理的会议记录;关于邓某1退还刘寨镇公款的情况说明;李某出具的收到条;新密市刘寨镇刘寨村土地征收文件及补偿安置费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河南省分行等金融机构出具的交易明细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海木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量刑。被告人张海木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海木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本案中张海木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家属在一审开庭前对张海木挪用公款的违法所得已经全部退还,应当从轻处罚。4、被告人张海木挪用的款项全部退还,未造成损失,并取得谅解,其行为主观恶性较小,可以从轻处罚。5、张海木系初犯、偶犯,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的情节,请法庭从轻处罚。提交:1、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2、新密市刘寨镇刘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经审理查明:2012年,新密市纪委在对新密市刘寨镇刘寨村党支部书记邓某1(已判刑)违纪线索进行调查时,邓某1将挪用的刘寨村拆迁补偿案件款退还并交由新密市刘寨镇纪委予以接收、发还。后经刘寨镇党委书记张某2、镇纪委书记尤小平等人研究,决定由时任刘寨镇纪委委员、纪检检查办公室主任的被告人张海木开具账户,专门对邓某1退还的拆迁补偿案件款进行接收、保管等工作。2012年3月29日,被告人张海木在收到邓某1退还拆迁补偿款160万元后,于2012年10月25日将该农信卡(尾号为0223)中160万元通过取存及转账方式转至其邮政账户(尾号为5553)内;2013年1月4日,张海木在中国建设银行卡(尾号为8254)中收到邓某1委托其妹妹邓某2退还的拆迁补偿款300万元后,于2013年1月30日将其中200万元转账到其邮政账户(尾号为5553)中,于2013年2月1日,张海木将其中100万元转账到其邮政账户(尾号为5553)中。在对款项保管过程中,张海木擅自将该笔款项多次用于个人理财,从事营利活动。其中,2012年10月25日至2012年11月22日,张海木挪用在其尾号为5553的邮政账户内的160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到期收益2464.41元;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1月17日,张海木挪用在其尾号为5553的邮政账户内的105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到期收益3509.88元;2013年2月19日至2013年3月25日,张海木挪用在其尾号为5553的邮政账户内的200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到期收益4098.70元,上述营利所得收益共计10072.99元,均为其个人使用。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张海木将该笔补偿款中的现金430万元及82万元的欠条退还刘寨村委会。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张海木主动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2016年3月1日,新密市刘寨镇刘寨村村民委员会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张海木挪用款项已经如数返还至刘寨村村委会,村委会对张海木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张海木依法从轻处罚。还查明,被告人张海木亲属在诉讼过程中将张海木挪用公款的营利所得10072.99元退至本院账户。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为证:1、被告人张海木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2、证人石某的证言,其系刘寨村党支部书记,该证言证实了邓某1所返还的土地补偿款中有400多万元和部分欠条交到了刘寨镇纪委张海木处保管,2013年8、9月,张海木将钱款及欠条交给了刘寨村报账员李某,由于其使用了部分金额无法偿还,还向李某出具欠条一张,后来张海木也将钱款还给了刘寨村。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8月20日,李某收到张海木转来的邓某1退款430万元及82万元的欠条,其中包含张海木使用部分金额而出具的欠条,后来刘寨村将这82万元欠款陆续收回。4、证人邓某1、邓某2、张某2的证言,证实了邓某1将挪用的460万元土地补偿款及欠条共计512万元退至刘寨镇纪委张海木处的事实。5、证人杨某、张某1的证言,均证实了张海木挪用公款的事实。6、证人齐某1、卢某的证言,证实了2012年10月25日,张海木将其农信卡中的160万元转至其邮储银行账户,用于购买理财产品的事实。7、证人齐某2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8、9月份,张海木家中建房的事实。8、新密市刘寨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职务证明、中共刘寨镇委员会文件,证实了张海木自2010年7月至2014年4月,担任刘寨镇纪检监察办公室主任。9、关于邓某1退回款项处理的会议记录、关于邓某1退还刘寨镇公款的情况说明,证实了2011年底,刘寨镇纪委共向邓某1追回512万元款项(含票据),该款项一直由镇纪委委员、纪检监察办公室主任张海木保管。2013年6月,经镇党委请示新密市纪委同意后,由张海木负责将上述款项发还给刘寨村村委会。10、到案经过,证实了2015年11月2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员通知张海木到院了解邓某1归还刘寨镇政府土地补偿款的保管情况,张海木到院后,主动供述了检察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该局于2015年11月4日依法对张海木立案。11、新密市刘寨镇刘寨村村民委员会提交情况说明,证实了张海木已将其挪用的款项如数返还刘寨村村委会,未给村委会及全体村民造成损失,村委会对张海木的行为予以谅解,请司法机关对张海木的犯罪行为从轻处罚。12、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证实了被告人张海木家属在诉讼过程中将张海木挪用公款的营利所得10072.99元退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13、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海木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李某出具的收到条、新密市刘寨镇刘寨村土地征收文件及补偿安置费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河南省分行等金融机构出具的交易明细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且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张海木系自首、其亲属已将挪用公款的营利所得全部退还、主动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谅解、且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相符。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张海木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张海木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海木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2、被告人于案发前已将全部赃款予以退还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海木系初犯,其亲属已代其将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所得全部上交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海木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珂珂人民陪审员 陈晓燕人民陪审员 尤胜利二○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时雪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