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5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刘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5刑初27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6年3月19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曾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5月23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3月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北检公刑诉〔2016〕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陆启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非法携带毒品“冰毒”在柳州市柳北区北雀路77号和安某25栋门前路段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冰毒”三小包(经鉴定,该三小包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分别为4.7克、4.7克、4.6克,共计14.0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有重大立功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携带毒品“冰毒”在柳州市柳北区北雀路77号和安某25栋门面前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疑似毒品“冰毒”三包。经鉴定,被查获的三包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分别为4.7克、4.7克、4.6克,共计14克。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嫌疑人龙某,犯罪嫌疑人龙洪已被公安机关移送到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相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提取证据记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毒品称量、取样、封存笔录,毒品称量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鉴定书,收缴毒品证明书,犯罪嫌疑人龙某的拘留证、逮捕证、起诉意见书、情况说明、毒品鉴定书等处理材料,到案经过,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1996)中刑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达14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嫌疑人龙某,因从目前的证据材料看,龙洪被公安机关移送到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不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规定“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是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故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而非重大立功表现,公诉机关的该认定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艳慧人民陪审员 甘宝林人民陪审员 凌 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健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