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6刑初3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梁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刑初331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某某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6]3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洁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0月至11日期间,被告人梁某某与苏某(另案处理)在租住的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洪奇大道67号405房内,容留卢某(另案处理)、梁某(另案处理)吸食毒品:2015年10月底的一晚,被告人梁某某与苏某容留梁某在上址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5年11月4日晚,被告人梁某某与苏某容留卢某在上址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11月5日晚,被告人梁某某与苏某容留卢某在上址吸食甲基苯丙胺。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苏某、卢某、梁某、黄某、熊某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梁某某的户籍证明。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庆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大兴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