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杭州瑞励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与裘伟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瑞励会展服务有限公司,裘伟庆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662号原告:杭州瑞励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绍兴路***号和平大厦****室。法定代表人:毛恒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浙英、晏雯婧,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裘伟庆,男,198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原告杭州瑞励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下称瑞励公司)为与被告裘伟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丹薇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浙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伟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励公司起诉称:自2014年至2015年,原被告双方一直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租赁影视、影音设备。原告按照订单及双方约定提供租赁设备,完全履行了约定义务。后被告称无力支付租赁款。2015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写明其尚欠原告从2014年至2015年设备租赁款200000元,并承诺在2015年12月底前付清。但被告未按欠条支付任何款项,时至今日,被告仍有200000元租赁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款2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的利息622.2元(逾期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止,实际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瑞励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租赁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裘伟庆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裘伟庆未到庭应诉,系放弃自己的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瑞励公司提交的证据欠条真实、合法,能证明其待证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9月2日,被告裘伟庆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裘伟庆欠杭州瑞励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从2014年至2015年的设备租赁款200000元,欠款人裘伟庆承诺在2015年12月底之前付清”。后被告未向原告偿付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租赁设备后尚欠租赁款2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足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赁款2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清偿债务,故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逾款利息损失,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裘伟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裘伟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瑞励会展服务有限公司租赁款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5.6%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3元,合计5832元,由被告裘伟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施丹薇人民陪审员 郑 义人民陪审员 杨胜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许梦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