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民终1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刘国春与江苏鹏程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鹏程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刘国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民终16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鹏程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泰兴商城一层B区123号。法定代表人:刘东生,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春。上诉人江苏鹏程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国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5)泰商初第0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未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案应当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江苏鹏程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俞爱宏审判员 周红梅审判员 陈霄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鹏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