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二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熊伟、肖学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熊伟,肖学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二初字第477号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8760183-6。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区康富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马勇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美田,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波,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熊伟。被告:肖学军。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熊伟、肖学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前,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肖学军的起诉。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美田、被告熊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熊伟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肖学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3被告熊伟向原告资阳支行借款15万元,期限为12个月,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于2015年7月22日到期。被告肖学军为该笔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担保合同。借款到期,被告既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亦未履行担保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熊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被告熊伟向原告资阳支行申请贷款。被告熊伟与原告资阳支行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熊伟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1.4%,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于2015年7月22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熊伟并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清至2014年12月31日。经多次催要,一直未偿还。上述事实,有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放款确认书1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支行是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机构,由原告行使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下属机构资阳支行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被告熊伟应当偿还借款本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熊伟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熊伟偿还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履行期限: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00元,由被告熊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以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曹 进审 判 员 刘 雄人民陪审员 郭伟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金丽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