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5民初2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鲁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5民初2656号原告:鲁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胡燕,无为县襄安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同平,无为县襄安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原告鲁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子女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周某,现在一直同被告周某某生活。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7年9月,原告鲁某某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为维护家庭完整未到庭参加诉讼。2007年底,夫妻感情依然没有好转,原告选择离家出走,分居生活已经长达八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在庭后与被告周某某进行了电话通话,被告周某某表示同意离婚,婚生女周某应该由他抚养,且不需要原告鲁某某承担子女抚养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认证能够证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周某,现在一直同被告周某某生活。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7年9月,原告鲁某某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法院按撤诉处理。2007年底,原告鲁某某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已经长达八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鲁某某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夫妻间应相互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好家庭。原告鲁某某自2007年底离家出走后,现双方分居生活已经超过两年,且原告鲁某某属于第二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鲁某某坚决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具其情形依法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鲁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周某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女周某一直随被告周某某生活,周某本人也愿意同被告周某某生活,故婚生女周某应由被告周某某抚养为宜。被告周某某不要求原告鲁某某负担子女抚养费,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鲁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周某由被告周某某抚养至成年。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振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 康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款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