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30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罗晶晶与陈雪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晶晶,陈雪雁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3046号原告:罗晶晶,女,199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国营珠碧江农场第三作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关和,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雪雁,女,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原告罗晶晶诉被告陈雪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罗晶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关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雪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晶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卖方,将产权属于其位于中山市沙溪镇翠景南路18号世纪新城雅逸六街l幢506房卖给原告,该房产转让价格为520000元。付款方式为:先付50000元作为定金,余款分两部分支付,400000元申请银行按揭,余下70000元房款于该房产过户之日直接支付。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卖方在收取定金后不依合同条款将该房产出售给买方,则卖方须返还买方双倍定金。同时还约定,买卖双方任何一方违约的,该房地产交易所发生的测量费、按揭费由违约方支付。���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定金50000元,同时还为此次交易支付了该房产的测量费20000元和按揭费3000元。但被告收取定金后并未按合同约定的义务将该房产交易给原告,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均以各种籍口推搪,至今该房产交易还未完成。后原告到国土房管局查询得知,涉案房产因被告其他经济纠纷己被法院查封、冻结,双方所签合同己不可能得到履行,原告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违背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所请。庭审中,原告罗晶晶明确诉求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罗晶晶为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房地产买卖合同;2.定金收据;3.房地产权证书复印件;4.不动产资料登记表。被告陈雪雁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2日,罗晶晶(买方)、陈雪雁(卖方)及中山市中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纪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编号0000050),约定:买、卖双方通过经纪方买卖位于中山市沙溪镇翠景南路18号世纪新城雅逸六街l幢506房物业(以下简称“该房地产”),该房地产产权现状为抵押状态。该房地产成交价为520000元。付款方式如下:定金50000元为第一部分房款,经买卖双方协商,买方同意在签署本合同时向卖方支付定金50000元。470000元为第二部分房款。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付款:上述第二部分房款中买方申请银行按揭贷款400000元。具体贷款金额以银行出具的《同意购房抵押贷款批复》为准;如银行批准的贷款金额少于买方申请的贷款金额或不获批准贷款,那么二者相差金额买方须于该房地产办理过户当天以现金的形式一次性支付给卖方。买方须在沙溪国土过户当日将首期款(除已付之定金外)70000元(根据实际贷款金额多退少补)直接交付给卖方。卖方保证对该房地产享有完整所有权,能完全支配及处理,本次转让之前已产生的产权纠纷、债务、税项、租赁清还及抵押等事宜,卖方应在签署《广东省二手房地产买卖合同》前清理完毕,并保证转让后买方无需负责,否则卖方必须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如买方未能履行本合同之条款以至本合同不能顺利完成,则已付之定金将由卖方没收,而卖方有权再将该房地地转让予任何人,唯卖方不可再为此向买方进一步追究责任或要求赔偿。如卖方在收取定金后不依合同条款将将该房产售予买方,则卖方须返还买方双倍定金以弥补买方之损失,唯买方不可要求进一步赔��或逼使卖方履行本合同。备注(备注内容与前述条款内容不一致的,以备注条款内容为准):1.买卖双方定于2015年9月23日去中山市国土局查档,若查档后卖方该房产不能正常交易过户给买方,则卖方无偿退还买方所交订金50000元;2.在买卖双方积极配合交易手续事宜,卖方于45个工作日之内收齐所有房款。合同还约定了其它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当日,陈雪雁开具收据(凭证号码0753298),该收据记载内容为:今收到罗晶晶(身份证号:)交来购中山市沙溪镇翠景南路18号世纪新城雅逸六街l幢506房之全部定金伍万元整(50000元);陈雪雁在附注签署“收款人:陈雪雁”并捺印。2016年6月24日,罗晶晶以陈雪雁出卖房屋被法院查封,双方签订合同不可能得到履行,陈雪雁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中山市土地房产产权档案馆于2016年5月31日出具中山市不动产登记资料证明表显示上述房地产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查封[法院裁定书文号:(2016)粤0402民初2948号之一,原告/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查封接收日期为2016-5-12],且处于抵押状态[1.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210022624号,房地产抵押金额:362000元,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抵押日期/登记日期:2010-10-25;2.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5011805号,房地产抵押金额:250000元,抵押权人:刘少妆,抵押日期/登记日期:2015-5-8/2015-5-8]。本院认为:罗晶晶、陈雪雁及中山市中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罗晶晶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向陈雪雁支付了定金50000元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按照合同约定买卖双方应先去中山市国土局查档,确保上述房地产能正常交易过户给买方,但根据中山市土地房产产权档案馆出具的中山市不动产登记资料证明表载明涉案房地产于2010年10月25日、2015年5月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且于2016年5月12日因另案被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申请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进行了查封。而陈雪雁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及时解除抵押并解除上述查封以完成本次交易,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以确定交易是否可能完成的情形之下,罗晶晶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有关“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合同的履行并暂停支付购房款而不认定为违约行为。现陈雪雁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已按合同履行了相应义务,且涉案房地产至今不能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罗晶晶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罗晶晶主张解除与陈雪雁、陈雪雁的合同关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因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是可归责于陈雪雁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故陈雪雁应向罗晶晶双倍返还定金共计100000元。被告陈雪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罗晶晶、被告陈雪雁与中山市中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原告罗晶晶与被告陈雪雁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陈雪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罗晶晶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原告罗晶晶已预交),由被告陈雪雁负担(被告陈雪雁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罗晶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爱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雷 珊陈桂清第7页共7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