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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民终3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程雪梅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程雪梅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3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黄勇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君钰,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雪梅,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桂焕,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丽。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中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雪梅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日11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寿中山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仅承担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86171.4元。事实和理由:(一)机动车损失险第八条第二项明确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为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因此上诉人仅承担被上诉人70%的车辆损失即86171.4元。(二)我方已就保险合同免赔事项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被上诉人程雪梅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投保单上的签名不是程雪梅本人所签。程雪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寿中山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2310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程雪梅是粤T×××××号车辆的车主。2015年7月9日,程雪梅在人寿中山支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78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人寿中山支公司分别向程雪梅签发了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9日。商业保险单的“特别约定”一栏载有“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小榄支行”等内容。商业险保险单所适用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八条约定:“……(二)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第二十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9月23日,程雪梅驾驶粤T×××××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围堤往国道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镇裕民“鸿信驾校”侧路口时,与由裕民往绩东一方向行驶的、由某无名男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车辆损坏。肇事后,三轮摩托车驾驶人逃逸,案件尚未侦破。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升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名男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程雪梅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程雪梅委托其公司主管冯辉成向人寿中山支公司报案,人寿中山支公司派员进行了查勘。后人寿中山支公司对粤T×××××号车辆进行定损,认定该车辆的损失为122902元。程雪梅按照该价格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并取得了相应的维修费发票。此外,程雪梅还支出了拖车费200元,并取得了相应的发票。后程雪梅向人寿中山支公司索赔未果,遂于2015年12月28日诉至一审法院,主张上述实体权利。一审法院另查明:涉案事故发生约5分多钟后,程雪梅才从车上下来查看事故情况,期间三轮摩托车驾驶人在现场逗留了几分钟后才驾车离开。据此,人寿中山支公司认为是程雪梅故意放任对方肇事者逃逸,实质是放弃了向肇事者索赔的权益。程雪梅则解释称,事故发生时其处于眩晕状态,并且打不开驾驶座车门和窗门,脚也被方向盘卡住而无法下车;当她缓过神来慢慢将座椅挪后、推平,爬到驾驶座后方打开车门下车时,肇事者已经离开事故现场,其并非故意让肇事者离开;并且其不懂如何处理事故,遂打电话给公司主管冯辉成,后由冯辉成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报交警,其并非故意拖延报案时间。另,为证明其已经就《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对程雪梅进行了充分提示和说明,人寿中山支公司提交了签有“程雪梅”姓名的投保单和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但该两份材料中签写的“程雪梅”与程雪梅本人的签名字样明显不同。一审法院又查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榄支行于2016年3月16日出具一份赔偿款转让同意函,声明同意将涉案车辆于2015年9月23日发生的保险事故项下的赔偿款请求权转让给程雪梅。一审法院认为,程雪梅为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粤T×××××号的车辆向人寿中山支公司投保,人寿中山支公司予以承保并出具保单,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涉案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作为保险人,人寿中山支公司应按保险条款约定和法律规定向被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根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榄支行出具的同意函,其已经将涉案事故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了程雪梅,故程雪梅有权向人寿中山支公司索赔。人寿中山支公司以程雪梅故意放弃向肇事者索赔的权利为由,拒绝向程雪梅赔偿损失。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程雪梅有故意放纵肇事者逃逸的情形,也不足以证明程雪梅放弃了向肇事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对于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人寿中山支公司提出的无法找到另一责任方,故赔偿款应免赔30%的抗辩意见。人寿中山支公司提出该点抗辩意见的依据是《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关于“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规定,该条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该条规定,人寿中山支公司应证明其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向程雪梅作了明确说明,但人寿中山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保险事项确认书上签写的“程雪梅”字样与程雪梅本人的签名字样明显不同,无法证明人寿中山支公司就免责条款向程雪梅履行了法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故前述免责条款对程雪梅不产生效力,人寿中山支公司依此主张对程雪梅的损失免赔30%,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程雪梅为维修粤T×××××号车辆支出了122902元维修费,该维修费的损失属于人寿中山支公司承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人寿中山支公司应予以赔偿。关于程雪梅主张的拖车费200元,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上述费用属于该规定中所指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人寿中山支公司应予赔偿。综上所述,人寿中山支公司应向程雪梅赔偿的保险金数额为123102元(122902元+200元=1231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人寿中山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程雪梅支付保险赔偿金12310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2元,减半收取为1381元,由人寿中山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对于程雪梅为其名下的粤T×××××号车辆向人寿中山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等商业保险,在保险期间内,程雪梅因保险事故支付车辆维修费122902元,拖车费200元,合计123102元的事实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人寿中山支公司能否免除上述损失中的30%的赔付责任。人寿中山支公司认为,《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为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因此对程雪梅的本案损失,其可以适用30%的免赔率。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故涉案《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人寿中山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保险事项确认书上签写的“程雪梅”字样与程雪梅本人的签名字样明显不同,无法证明人寿中山支公司就免责条款向程雪梅履行了法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故前述免责条款对程雪梅不产生效力,人寿中山支公司依此主张对程雪梅的损失免赔30%,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中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阮碧婵审 判 员  胡怡静代理审判员  刘运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晓婷第8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