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7民初2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安阳泰和鑫物流有限公司与赵军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泰和鑫物流有限公司,赵军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民初2181号原告安阳泰和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黄县石盘屯乡政府南20米。法定代表人:李志红。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保安,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军峰,男,1976年5月16日生,汉族,内黄县田氏镇东田氏中村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伟,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阳泰和鑫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军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泰和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保安,被告赵军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和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管理费用1888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到2013年,被告所有的豫E×××××、豫E×××××、豫EP7**挂、豫E×××××、豫EP3**挂、豫E×××××、豫EP5**挂等车辆在原告处挂靠,依约被告应给付原告管理费用,但被告拖欠管理费用,经催要至今未付,现依法起诉,请判决。被告赵军峰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军峰的车辆豫E×××××在原告处挂靠经营,双方于2010年11月15日签订有挂靠合同,合同约定,车辆经营期限为三年,从2010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止,被告赵军峰于每月25日前向原告交管理费200元。原告曾于2015年9月7日起诉被告,后于2016年3月23日撤回起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车辆挂靠合同中的车牌号有异议,原告当庭认可是ERC998,被告的车辆是EC1998,且车辆合同中的车号有涂改。原告当庭认可的与起诉状中所述不一致。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豫E×××××、豫EP3**挂、豫E×××××、豫EP5**挂等车辆的管理费用,但其仅提供了以上车辆的查询情况和车辆过户更名手续,无法证实这些车辆在公司挂靠经营,欠其管理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豫E×××××、豫EP7**挂的车辆管理费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欠原告车辆管理费用。但其提供的证据均有不同程度的瑕疵,本案中车牌号是合同中的重要信息,车牌号有误,可能不是本案所述车辆,其他的车辆没有挂靠合同,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而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自己的主张,其要求被告给付车辆管理费用没有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阳泰和鑫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元,由安阳泰和鑫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现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昊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