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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4民初1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潘乾芝、李严英与田显军、孙用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乾芝,李严英,田显军,孙用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4民初1583号原告:潘乾芝,女,1941年6月7日生,汉族,安徽省金寨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原告:李严英,女,1963年6月12日生,汉族,安徽省金寨县人,工人,住安徽省。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许业圣,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罗星海,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显军,男,1982年10月16日生,汉族,安徽省金寨县人,初中文化,建筑工人,住安徽省金寨县。被告:孙用艳,男,1981年12月11日生,汉族,安徽省金寨县人,初中文化,建筑工人,住安徽省金寨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700号。组织机构代码83223675-3。法定代表人:张家庆,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妍妍,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乾芝、李严英与被告田显军、孙用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乾芝、李严英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星海,被告孙用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显军、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潘乾芝、李严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田显军、孙用艳赔偿潘乾芝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102299.6元;2、判令田显军、孙用艳赔偿李严英二轮电动车修理费1900元;3、判令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2日,李严英驾驶电动车,沿安徽省金寨县梅山湖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行驶至红军大道与梅山湖路交叉口时,与沿红军大道由东至西方向行驶的田显军驾驶的皖N×××××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李严英及电动车乘坐人潘乾芝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金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严英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显军负次要责任,潘乾芝无责。事故发生后,潘乾芝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枕骨骨折,左侧肱骨骨折,左内踝骨折,经过一个月的治疗,共花去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合计七万余元。现因双方就赔偿一事协商不成,致潘乾芝、李严英起诉来院。孙用艳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无异议,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孙用艳在事故发生中垫付的费用128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人保上海分公司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认为法院应依法核实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且法院应核实被保险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对于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要求法院与原件进行核对,对于潘乾芝、李严英诉请过高的部分,请求法院予以剔除。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承保范围,人保上海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田显军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潘乾芝、李严英所举证据:1、医药费发票,部分票据为门诊发票,金额合计890元。因该部分票据无门诊病例或出院小结佐证,本院依法予以剔除,其余发票因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金额经核实为34935.9元(其中含孙用艳垫付款10000元)。人保上海分公司认为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因该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申请非医保用药医疗费鉴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人保上海分公司虽有异议,但该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征用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土地款分配表、村委会证明,对方当事人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孙用艳所举发票一组,因该组票据系正式发票且潘乾芝庭后表示认可该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金额经核实为垫付款10000元,医疗费941.56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潘乾芝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潘乾芝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居住的金寨现代产业园区红石村小店组因金寨县集源液压件项目建设需要已被征收,上述事实有土地征用补偿安置方案、土地款分配方案、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且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成的证据链条,故潘乾芝诉请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潘乾芝因交通事故受伤,田显军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对潘乾芝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潘乾芝的各项损失应计算为:(1)、医药费35877.46元(34935.9元+941.56元);(2)、二次手术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6天×30元);(4)、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5)、护理费8710.2元(54天×85.16元+36天×114.21元);(6)残疾赔偿金35555.52元(26936元×22%×6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500元;(8)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八项合计103523.18元,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中李严英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田显军负次要责任,双方责任比例为7:3,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潘乾芝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4365.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乾芝医疗费13397.23元(44657.46元×30%)。对李严英诉请的车辆损失1900元,因李严英提供了电动车修理发票及车辆维修清单,且其车辆损失已经人保上海分公司定损,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范围内赔偿原告潘乾芝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4365.7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范围内赔偿原告潘乾芝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乾芝医疗费13397.23元(原告潘乾芝在领取案款时应返还被告孙用艳垫付款10941.56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严英二轮电动车修理费1900元。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6元,减半收取为978元,鉴定费3100元,合计4078元,由原告李严英负担67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900元,由被告田显军、被告孙用艳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贝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