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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5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袁海信与李亚明、周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海信,李亚明,周泽伟,林梓崇,清远市联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卫伯森,卫结婵,余霞贞,陈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5302号原告:袁海信,男,汉族,1976年7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李亚明,男,汉族,1979年10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禹区。被告:周泽伟,男,汉族,1977年7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林梓崇,男,汉族,1985年9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陆丰市。被告:清远市联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横荷街道青山村大岭,注册号:441800000098106。法定代表人:林梓崇。被告:卫伯森,男,汉族,1952年7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被告:卫结婵,女,汉族,1980年1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被告:余霞贞,女,汉族,1953年1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被告:陈义华,女,汉族,1981年9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阳东县。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2016年11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9月12日开庭时,原告袁海信,被告李亚明、周泽伟、清远市联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林梓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伯森、卫结婵、余霞贞、陈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2016年11月22日开庭时,原告袁海信,被告周泽伟、清远市联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林梓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亚明、卫伯森、卫结婵、余霞贞、陈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亚明、周泽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余额2689473.78元,逾期利息141031.59元(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5年12月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卫伯森、清远市联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林梓崇、卫结婵、余霞贞、陈义华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全部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3日,被告李亚明、周泽伟、卫伯森与原告袁海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亚明向袁海信借款400万元,原约定借期三个月为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后双方延期至2014年12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另约定被告周泽伟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等。合同签订后,原告袁海信按照预扣利息8万元分数次转账392万元至前述合同约定的被告李亚明的账户。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亚明、周泽伟、卫伯森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对前述400万元借款作出确认并续期,确认被告李亚明、周泽伟共同作为借款人,继续约定的借期为五个月即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并约定被告卫伯森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2015年5月14日,被告林梓崇和被告清远市联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原告袁海信签订“质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梓崇和被告清远市联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被告李亚明、周泽伟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及以被告清远市联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债权等做抵押等。后原告查明李亚明与卫结婵、卫伯森与余霞贞、周泽伟与陈义华是夫妻关系,故追加卫结婵、余霞贞、陈义华为共同被告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亚明、周泽伟、清远市联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林梓崇于2016年9月12日本案第一次开庭时辩称被告方已经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过高。被告卫伯森、卫结婵、余霞贞、陈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开庭均没有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证的权利。被告李亚明于2016年11月22日本案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应的举证、质证及辩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对于借款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具体在本案中,综合原告方起诉所称以及所提交的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回单,以及2014年6月13日借款合同、2014年12月10日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表述,虽然双方于两次借款合同中确认借款数额均为400万元,但2014年12月10日借款合同第五条中已明确原告实际支付的款项为392万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方实际出借的金额也即本案本金应为392万元。2.对于还款情况,原告于第一次开庭后提交了被告方还款情况书面材料,经第二次开庭质证,到庭被告均予以确认,故对于其中列载的被告各笔还款的数额及时间,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方自行计算并主张的各笔还款分别对应的本息情况,经审查并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陈述及主张,依法核算如下:2015年1月24日还款30000元,应为归还利息。2015年2月26日还款90000元,应为归还利息。2015年2月17日还款30000元,应为归还利息。2015年3月26日还款80000元,应为归还利息。2015年6月16日还款128400元,案涉借款以392万元为本金,自双方确定借款开始日期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共182天应还利息为469111元(本金3920000元×年利率24%÷365×182天),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6月16日共182天应还利息为703666元(本金3920000元×年利率36%÷365×182天),合共1172777元,扣减该笔还款之前被告归还的全部款项230000元(30000元+90000元+30000元+80000元),尚欠利息为942777元。故原告主张该款为归还利息,经核算应为归还利息,归还后的尚欠利息814377元。2015年7月15日还款128400元,以392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7月15日共28天,新增利息108256元(本金3920000元×年利率36%÷365×28天),欠息总额为922633元(814377元+108256元)。故原告主张该款为归还利息,经核算应为归还利息,归还后的尚欠利息794233元。2015年9月15日还款400000元,以392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共61天,新增利息235844元(本金3920000元×年利率36%÷365×61天),欠息总额为1030077元(794233元+235844元)。核算还款情况为归还利息,还息后尚欠利息630077元。原告主张该笔还款中归还利息132252元、归还本金267748元。2015年9月24日还款650000元,以392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24日共8天,新增利息30930元(本金3920000元×年利率36%÷365×8天),欠息总额为661007元(630077元+30930元)。核算还款情况为归还利息,还息后尚欠利息11007元。原告主张该笔还款中归还利息37265.87元、归还本金612734.13元。2015年10月9日还款400000元,以392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10月9日共14天,新增利息54128元(本金3920000元×年利率36%÷365×14天),欠息总额为65135元(11007元+54128元)。核算还款情况为归还利息65135元,归还本金334865元,还款后尚欠本金3585135元。原告主张该笔还款中归还利息52918.77元、归还本金347081.23元。2015年10月19日还款150000元,尚欠本金为3585135元,自201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9日共9天,新增利息31824元(本金3585135元×年利率36%÷365×9天)。核算还款情况为归还利息31824元,归还本金118176元,还款后尚欠本金3466959元。原告主张该笔还款中归还利息31808.37元、归还本金118191.63元。2015年11月13日还款400000元,尚欠本金为3466959元,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5年11月13日共24天,新增利息82067元(本金3466959元×年利率36%÷365×24天)。核算还款情况为归还利息82067元,归还本金317933元,还款后尚欠本金3149026元。原告主张该笔还款中归还利息76566.13元、归还本金323433.87元。2015年12月5日还款110000元,尚欠本金为3149026元,自2015年11月14日至2015年12月5日共21天,新增利息65223元(本金3149026元×年利率36%÷365×21天)。核算还款情况为归还利息65223元,归还本金44777元,还款后尚欠本金3104249元。原告主张该笔还款中归还利息60262.64元、归还本金49737.36元。综合上述核算情况,原告方主张截止至2015年12月5日被告尚欠本金2689473.78元,未超出本案依法核算的数额,原告方主张上述欠款本金属于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3日,被告李亚明、周泽伟、卫伯森与原告袁海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亚明向袁海信借款400万元,约定借期三个月为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后双方延期至2014年12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另约定被告周泽伟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袁海信预扣利息8万元后,分数次转账392万元至前述合同约定的被告李亚明的账户。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亚明、周泽伟、卫伯森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对前述400万元借款作出确认并续期,确认被告李亚明、周泽伟共同作为借款人,继续约定的借期为五个月即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并约定被告卫伯森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2015年5月14日,被告林梓崇和被告清远市联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原告袁海信签订“质押借款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清远市联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其债权等作为抵押物,同时约定“抵押人”为合同项下也即案涉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原告于本案中主张截止至2015年12月5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为2689473.78元。另查李亚明与卫结婵、周泽伟与陈义华、卫伯森与余霞贞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袁海信主张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先后两份借款合同以及相应的银行转账回单为证,到庭被告亦对此确认,故案涉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确认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约履行。对于借款本金,依法应以实际出借予被告的款项为准,本案原告举证的转账金额为3920000元,并明确承认预扣了利息,综合后续借款合同中的记载和双方陈述,本案确认案涉借款本金为3920000元并以此作为后续还款核算的依据。原告方提交的被告还款情况材料,到庭被告表示确认,本院采纳并依法对其进行了核算。经核算,原告主张的截止至2015年12月5日被告尚欠本金2689473.78元未超出本院核算,原告的上述主张,属于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清偿借款本金2689473.7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自2015年12月5日至实际清偿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经审查,虽与双方约定并不相符,但未超出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照准,但应以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为限。对于各被告的责任承担的问题。被告李亚明于两次借款合同中均为借款人;被告周泽伟先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后于2014年12月10日签名捺印作为共同借款人,属于其处分自己的权利,经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本院确认被告李亚明、被告周泽伟为案涉借款关系的借款人。被告卫伯森于2014年6月13日合同上签名但未明确作为借款人或保证人,但其于2014年12月10日合同上签名捺印并明确为案涉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依法应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林梓崇和被告清远市联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原告袁海信签订了“质押借款合同”,其中第六条约定为“抵押人”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而经审查该合同第六条所约定抵押人为被告清远市联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故实际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为清远市联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林梓崇应系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原告诉请被告清远市联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未约定被告林梓崇个人提供保证担保,原告诉请被告林梓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于诉讼过程中追加的被告卫结婵、余霞贞、陈义华,原告主张李亚明与卫结婵、周泽伟与陈义华、卫伯森与余霞贞是夫妻关系,本案第一次庭审中到庭被告表示确认,亦有相应的婚姻登记等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卫结婵、陈义华为借款人被告李亚明、周泽伟的配偶,原告起诉请求该两被告以配偶关系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无到庭抗辩及提出反证,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卫伯森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而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依法并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于本案诉请被告余霞贞作为被告卫伯森的配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卫伯森、卫结婵、余霞贞、陈义华,以及被告李亚明本案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亚明、周泽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海信归还借款本金2689473.78元及自2015年12月5日至实际清偿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卫伯森、被告清远市联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卫结婵对被告李亚明本判决第一项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陈义华对被告周泽伟本判决第一项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袁海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29444.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34444.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亚明、周泽伟、卫伯森、清远市联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卫结婵、陈义华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 鑫审 判 员  黎秀萍人民陪审员  刘翠贞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丽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