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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04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华与阳江市阳东万康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阳江市阳东万康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4民初708号原告:杨华,男,198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凤冈县,经常居住地阳江市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敦志,男,住贵州省凤冈县,由贵州省凤冈县土溪镇大连村委会推荐。被告:阳江市阳东万康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阳东区工业四区裕东一路永兴六路3号。法定代表人:阮世强,该公司经理。原告杨华与被告阳江市阳东万康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康达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敦志,被告万康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阮世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砂房加工费12350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退还30000元押金给原告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7月与被告签订砂房加工合同至2015年7月份,合同到期后,就不再继续签订,原因是被告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对加工费久拖不支付,因为被告在2015年6月26日就欠原告加工费123500元,另加押金3000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两项费用合计153500元至今未付,特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万康达公司辨称,被告认为本案存在有虚假多报金额153500元,被告实欠原告没有这么多的金额。1.被告写给原告的结算单是用一张A4纸那么大的笔记本纸写的,上一部分写欠款总额,下一部分记录了原告每次收款的明细,被告为了好记账直接写在结算单上,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复印件,对被告付款部分的内容没有复印,原告隐瞒了收取货款的事实,要求原告提供结算单的原件进行核对;2.原告租赁被告的砂房车间在合同期限内是免房租的,时间段是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4日,但合同期满后原告仍继续占用被告的砂房车间,严重影响被告生产,一直到2016年3月20日才搬走。原告占用砂房车间8个月,该车间面积30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每月10元计算,房租为24000元(300㎡×10元/㎡/月×8月);另外,原告在租赁期间未向被告支付一年的卫生费5400元(450元/月×12个月),且原告拖欠电费69828元未付给被告,有电表读数为证,原告在起诉状中没有扣除上述房租、卫生费及电费共99228元;3.2014年12月双方经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一批厨具柄产品,数量6000条,加工费价格2.80元/条共16800元,由于原告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产品退货,货物还在被告的仓库内存放,原告已承认该加工费16800元要扣除,但在结算单当中未予扣除;4.2015年7月20日被告已支付加工费20000元给原告,有原告的签名为证;另外,被告委托原告到阳东翰马工业有限公司领取被告的货款总计金额40000元,有收款资料为证。综上,扣除上述费用后,被告实欠原告没有这么多的金额。经审理查明:被告万康达公司是于2006年7月5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产销塑料制品和五金制品,公司名称原系阳东万康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2015年5月14日变更登记为阳江市阳东万康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2014年7月4日,被告万康达公司与原告杨华签订一份《砂房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公司的砂房车间发包给原告承包经营,由原告对被告的五金产品进行加工,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承包期限从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3万元,主要规范原告的工作必须符合承包合同的要求,否则要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一定的金额进行补偿,如果发生严重违约或对被告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应没收全部保证金并赔偿经济损失。在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按双方所签订合同的内容完成工作,经有关部门验收符合合同规定的要求,被告在一个月内返���原告的履约保证金3万元(不计利息)。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关于砂房承包合同的增补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砂房车间进行经营,自负盈亏,原告在保证被告正常生产的情况下,可以接收外加工自行结算,被告不得干涉,且原告在承包期间内电费自理,辅料自理,电费1.00元/度,被告的产品由被告自行负担验收费用。上述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交纳了履约保证金3万元给被告,被告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并承认该保证金3万元至今未退回给原告。2016年5月10日,原告杨华依据其持有的一份《结算单》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其在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承包被告的砂房车间时为被告加工五金产品,经双方在2015年6月26日结算,被告尚欠其加工费为123500元。因被告当时没有现金支付,被告出具一份《结算单》对所欠的加工费进行确认。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供一份《结算单》原件加以证明。该《结算单》内容载明:“兹有阳东万康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实欠杨华砂房加工费总计123500元(壹拾贰万叁仟伍佰元正),经手阮永玲,阳东万康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2015年6月26日(公章:阳东万康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2015年6月26日前的送货单、工资单作废。注:万康达已付杨华工资贰万元正(¥20000.00元正),杨华,20/7。所有货款(农历12月10日前付清)年底前付清,另外电费只扣了¥30000元,空心柄、厨具柄款已算,货未出。阮永玲,2015年10月13日”。原告称该《结算单》分为上下两部分内容,《结算单》上部分的内容是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6月26日结算货款,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的加工费为123500元,结算后双方对在此之前有关的送货单、工资单同意作废,不再重复计算,故被告在《结算单》注明“2015年6月26日前的送货单、工资���作废”。《结算单》下部分的内容是因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加工费123500元给原告,原告在等待被告支付加工费期间,又为被告加工了一批空心柄、厨具柄五金产品,产生的加工费大概6万多元,但双方对该批产品的加工费尚未进行总结算。2015年7月20日,被告支付了上述空心柄、厨具柄产品加工费2万元给原告,该款与本案被告尚欠的123500元加工费没有任何关系,故被告在《结算单》注明“万康达已付杨华工资贰万元正(¥20000.00元正)”的内容,并由原告签名确认。另外,被告同意到2015年年底前付清所有的货款给原告,但要求从空心柄、厨具柄产品的加工费当中扣除3万元电费,其又在《结算单》注明“所有货款(农历12月10日前付清)年底前付清,另外电费只扣了¥30000元,空心柄、厨具柄款已算,货未出。阮永玲,2015年10月13日”的内容。为此,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加工费123500元,并要求被告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30000元。被告对尚欠加工费123500元的事实不予确认,认为原告占用其砂房车间8个月时间,应扣除房租24000元,同时还应扣除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4日一年的卫生费5400元以及扣除原告拖欠的电费69828元,上述扣除款项一共为99228元。其次,被告认为原告在2014年12月为被告加工一批厨具柄产品,因原告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产品退货,货物还在被告的仓库内存放,原告同意扣除加工费16800元,但双方在2015年6月26日结算时未在《结算单》当中扣除,故应扣除该批产品的加工费16800元;再次,被告主张在2015年7月20日已支付加工费20000元给原告,该事实有原告在《结算单》的签名为证,另外,被告委托原告到阳东翰马工业有限公司领取被告的货款共40000元,有收款资料为证。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2份《银行���账交易清单》、1份《收据》加以证明。其中2份《银行转账交易清单》载明原告杨华在2015年9月11日、2015年12月23日收到翰马公司员工曾广霞转账支付的打砂人工费10000元和30000元;《收据》的内容载明“今杨华收到翰马公司5340套空心柄砂房工人工资30000元,叁万元整。收款人:杨华,日期:2015.12.23”。原告认为其是直接为翰马公司加工五金产品,由翰马公司向其支付40000元加工费,该款不是被告的货款,而是原告为翰马公司加工产品的加工费,与本案无关。另查明,双方自2015年6月26日结算砂房加工费后,原告又为被告加工一批空心柄、厨具柄产品,双方因加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双方对于该批产品的加工费至今仍未结算,原告在本案中对于该项加工费没有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被告在2015年7月20日支付工资20000元是预支上述空心柄、厨具柄��工费,与本案被告尚欠123500元加工费没有任何关系的事实,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被告主张应扣除原告的房租款、卫生费及电费共99228元,并要求扣除厨具柄产品加工费16800元,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亦没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结算单,被告提供砂房承包合同、关于砂房承包合同的增补协议、银行转账交易清单及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为被告加工五金产品过程中所发生的纠纷,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本案所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的数额如何认定问题;(二)原告请求被告退回合同履约保证金30000元应否支持问题。关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数额如何认定问题。原告主张其在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承包被告的砂房车间时为被告加工五金产品,经双方在2015年6月26日结算,被告尚欠加工费为123500元,并提供了被告盖章确认的《结算单》为凭,因被告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及其所欠货款的数额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纳,应认定被告尚欠原告的加工费为123500元。对于被告在2015年7月20日向原告支付工资20000元,是用于支付本案加工费欠款还是预支双方尚未结算的另一批空心柄、厨具柄加工费的问题,因双方均无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的付款用途,而《结算单》当中除了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23500元的该笔欠款之外,并无记载被告还有其他的欠款,则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20000元,应确定是被告对其所欠加工费123500元进行还款,抵减该笔还款后,本院认定被告实欠原告的加工费应为1035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资20000元是预支另一批空心柄、厨具柄的加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为其加工五金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产品退货,要求扣除加工费16800元,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收取翰马公司支付的打砂人工费40000元,是原告为翰马公司加工五金产品,由翰马公司向原告支付加工费,被告主张是其委托原告向翰马公司领取货款40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实欠原告的加工费应为103500元,被告未支付加工费给原告,行为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加工费,合法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退回合同履约保证金3000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砂房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3万元,应在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按双方所签订合同的内容完成工作,经有关部门验收符要求后,被告应在一个月内返还履约保证金30000元(不计利息)给原告��上述的约定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所附的条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应有约束力。本案中,因原告为被告加工一批空心柄、厨具柄产品还存在质量问题尚未解决,双方对于该批产品的加工费仍未结算,原告在本案中针对该项加工费亦未提起诉讼;另外被告主张原告占用其砂房车间8个月,产生房租24000元,被告又称原告未支付一年的卫生费5400元,拖欠电费69828元未付,同时被告在《结算单》中已注明“另外电费只扣了30000元”的内容,则表明双方在履行《砂房承包合同》过程中,还有纠纷尚未解决。在合同存在纠纷未解决的情况下,《砂房承包合同》约定支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未成就,原告请求被告退回合同履约保证金30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在本案中扣除原告尚欠的房租、卫生费、电费共99228元,因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未提起反诉,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进行证明,同时被告的主张与本案加工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对被告的请求不作处理,被告应另遁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江市阳东万康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加工费欠款103500元给原告杨华;二、驳回原告杨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70元,由原告杨华负担1000元,被告阳江市阳东万康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学理人民陪审员  陈小强人民陪审员  冯宗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钊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