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铭基金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安徽铭基金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民初19号原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经济开发区东海大道3107号4楼,组织机构代码14989714-3。法定代表人:纪殿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继忠,该公司项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刚,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铭基金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华夏第一街区B四幢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48922830N(1-1)。法定代表人:李玉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静,江苏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六局)与被告安徽铭基金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基金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城建六局委托代理人高继忠、刘刚,被告铭基金诺公司委托代理人韩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城建六局诉称:2012年3月,原告承建被告开发建设的华夏第一街区C区的工程,该工程由原告内设的高继忠项目部负责施工建设,工程于2014年2月22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2014年12月23日,经原告同意,被告与原告的项目经理高继忠签署《债务协议》,确认被告共欠8577.1566万元(不包括未到期质保金293万元),小四楼抵付后,欠3890.4889万元,并约定债务如何处理。嗣后,被告依约将小四楼以4700万元价格抵付给高继忠,但仍欠3890.4889万元未付,依据协议约定,被告应承担月利率2%的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3890.4889万元工程款(不含质保金)及利息1361.5万元(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5月15日,此后以5251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铭基金诺公司辩称:一、中城建六局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中城建六局的诉讼请求。根据《债务协议》第六条的约定,铭基金诺公司与中城建六局不存在实际债权债务关系,故中城建六局不具有主体资格;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的,应认定合同无效,故利息主张无效,不应得到支持;三、高继忠在另一案件中陈述自己为实际施工人,可以证实高继忠是挂靠身份,故中城建六局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予驳回;四、本案被告只欠744万元工程款,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是利滚利计算的;综上,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诉请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中城建六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涉案工程于2014年2月22日竣工交付给被告,被告欠付工程款3890.4889万元;4、《债务协议》、《协议书》,证明截止至2015年1月1日,被告尚欠3890.4889万元工程款,约定自2015年1月1日起被告需要承担月利率2%的利息;5、高继忠建造师注册证书,证明代理人高继忠系原告在册的建造师,原告和高继忠系公司内部管理行为;6、建设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证明原告施工的C3地块地下室、AB住宅及裙房、四层商业楼、室外景观工程经双方最终核算,定案金额为5860万元;7、关于C3地块工程款利息计算的说明,证明截止至2014年3月1日,利息总额为1260.1371万元;8、铭基金诺与中城建六局对账明细,证明涉案工程决算造价为5860万元,应付95%工程款为5567万元,截止至2014年3月1日利息总额为1260.2441万元,从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利息为1113.4万元;通过对账明细,被告曾借款700万元及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利息为117万元,原告还曾为被告垫付23.39万元,故债务总额为8590.4889万元,其中工程款及借款本金为6267万元,利息2323.4889万元。9、高继忠声明一份,证明本案中案涉的高继忠出借款权利由中城建一并主张,其本人不再向铭基金诺公司主张。被告铭基金诺公司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对于《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真实性无法判断;对证据4债务协议和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已经自认和被告没有实际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协议第三项约定系利滚利,违法无效;对证据5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判断;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工程款垫资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应按同期贷款利率调整;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债务总额不予确认,对利息不予认可;该对账单仅有铭基金诺公司盖章确认,没有中城建六局签字盖章,不具备法律效力;中城建六局的垫资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对账明细不完整,截至时间为2014年12月底,2015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款项未计算在内。被告铭基金诺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公司编制的应付款和已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744万元;2、应付中城建六局工程款及利息计算表、利率计算标准,证明原告主张欠款不属实,被告只欠原告本息合计1210.7429万元。原告中城建六局质证意见:该证据1,该证据系被告代理人的陈述或总结,不是证据,同时也是其单方制作,未经合同相对方认可,不应被采信;对证据2,该计算表也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未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利率计算标准也与本案无关。经审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本院对证据做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债务协议》、《协议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8,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9,该声明系高继忠本人书写,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因系其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铭基金诺公司与中城建六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城建六局承建铭基金诺公司开发的位于蚌埠市华夏第一街区工程名称为C3地块的工程,双方对工程期限、承包范围、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等作出约定。2014年2月22日,案涉工程经建设单位铭基金诺公司、监理单位蚌埠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施工单位中城建六局、设计单位蚌埠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共同组织验收,该工程经验收竣工合格。2014年12月23日,高继忠与铭基金诺公司签署一份债务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乙方:高继忠丙方:安徽铭基金诺置业有限公司丙方开发建设的世贸中心(C3地块)商住工程由甲方承建,乙方为实际施工人,所有建设资金皆由乙方出资。现三方就债务处理,达成如下一致:一、乙方与丙方债务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乙方垫付的工程款及利息、乙方出借给丙方的借款及利息,以及乙方应支付丙方购买车位款及利息、乙方应退丙方的保证金及利息等等,经乙方与丙方确认如下:截止2014年12月31日,丙方欠乙方债务总额为:8590.4899万元(不包括未到期质保金293万元)。二、本着友好协商,相互体谅的精神,乙方与丙方对债务处理方式如下:1、质保金293万元,在质保期到期后,工程无质量问题,从监管部门退还后,无息支付给乙方。2、其中4700万元债务,丙方按照2%的月利息支付给乙方利息,每个季度付息一次;3、剩余的债务3890.4889万元,从2015年1月1日起一年内乙方不再要求丙方支付,一年届满丙方应归还剩余的所有债务加上剩余债务的利息,利息也为月息2%。六、甲方对乙方就丙方的工程欠款的处理,予以认可。即甲方与丙方之间不存在实际债权、债务关系。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持一份,签署后即生效。甲方:乙方:高继忠丙方:安徽铭基金诺置业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3日。该协议由高继忠和铭基金诺公司签字盖章确认,中城建六局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确认。案涉工程施工结束后,中城建六局与铭基金诺公司就其施工内容及价款进行结算,双方共同认定案涉工程价款为5860万元,中城建六局、铭基金诺公司及监理单位均签字盖章予以确认。2014年11月19日,铭基金诺公司出具一份关于C3地块工程款利息计算的说明,该说明载明:“由中城建第六工程局承建的C3地块工程已于2014年10月26日全部竣工,工程结算已审定(结算总价为586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发包方应对合同约定应付未付工程款支付月息2%的利息,见利息计算表。本表利息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付款节点及付款比例计算,并扣除甲方已付70.97万元安全文明施工费及21.8712万元水电费的利息。经双方确认,截至2014年3月1日,利息总额为1260.1371万元(壹仟贰佰陆拾万零壹仟叁佰柒拾壹元)。安徽铭基金诺置业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9日”铭基金诺公司又出具一份铭基与中建六局(高继忠)对账明细,该明细载明: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应付工程款本金为5567万元,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利息按月息2%计算为1113.4万元;铭基金诺公司向高继忠借款700万元,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利息为117万元;铭基金诺公司应付高继忠贷款担保手续费为23.39万元;上述合计,铭基金诺公司欠中城建六局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781.0341万元;扣减中城建六局欠铭基金诺公司的款项本金及利息190.5442万元(其中本金182.831万元、利息7.7132万元),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铭基金诺公司欠中城建六局(高继忠)8781.0341-190.5442=8590.4899万元(不包括未到期质保金293万元)。2016年8月23日,高继忠向本院出具一份声明,该声明载明:“在中城建六局与铭基金诺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为配合工程的顺利实施,本人曾出借部分款项给铭基金诺公司;随后,该些款项的本息通过中城建六局公司与铭基金诺公司之间的结算已经处理。倘若存在因有关出借引起的权利视为中城建六局之权利,本人特声明概由中城建六局在该案中一并主张,且本人不再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中城建六局是否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铭基金诺公司是否应支付中城建六局3890.4889万元工程款及利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中城建六局与铭基金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给铭基金诺公司,中城建六局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建方,其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故中城建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建方,其有权要求案涉工程发包人铭基金诺公司支付工程价款,铭基金诺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属于违约行为,其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中城建六局要求铭基金诺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铭基金诺公司辩称,高继忠作为实际施工方,借用中城建六局资质施工,中城建六局不是适格诉讼主体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其提出该辩称的依据系2014年12月31日铭基金诺公司与高继忠签订的债务协议,因中城建六局并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庭审过程中也明确表示对排除中城建六局权利的条款不予认可,故铭基金诺公司该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铭基金诺公司是否应支付中城建六局3890.4889万元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案涉工程经双方结算,工程价款为5860万元,扣减未到期工程质保金293万元,铭基金诺公司应支付工程款数额为5567万元,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铭基金诺公司应付中城建六局工程款利息为2373.6441万元。庭审中,高继忠明确表示其出借给铭基金诺公司的700万元借款及利息均为中城建六局的权利并由中城建六局公司主张,故中城建六局取得主张该出借款及利息的权利。结合铭基金诺公司与中城建六局的对账明细,截至2014年12月31日,铭基金诺公司共欠工程款及利息等合计8781.0341万元(其中工程款、出借款、担保手续费本金合计6290.39万元,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2490.6441万元),扣减中城建六局应给付铭基金诺公司的款项本金及利息,铭基金诺公司尚欠中城建六局工程款数额为8590.4899万元。高继忠在与铭基金诺公司签订债务协议时,铭基金诺公司对其所欠的债务总额8590.4899万元已盖章确认,中城建六局虽未予盖章,但其在诉讼中对该债务协议中载明的债务总额已明确认可,故应当认定铭基金诺公司与中城建六局已就债务总额达成一致,应当作为认定铭基金诺公司欠款事实的依据。在上述债务中,铭基金诺公司已通过抵付部分楼房予以折抵4700万元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铭基金诺公司抵付的4700万元工程款应先折抵利息,其次再清偿主债务。故铭基金诺公司截至2014年12月31日尚欠中城建六局工程款、出借款本金为4081.0341万元〔6290.39万-(4700万元-2490.6441万元)〕。故中城建六局要求铭基金诺公司支付剩余3890.4889万元工程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工程款利息计算问题。铭基金诺公司抵付的4700万元工程款已经扣减利息部分,铭基金诺公司尚欠中城建六局工程款、出借款本金4081.0341万元,现中城建六局主张铭基金诺公司支付剩余部分3890.4889万元工程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中城建六局仅主张3890.4889万元工程款本金,其要求自2015年5月16日起以5251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对超出3890.4889万元的本金计算利息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中城建六局与铭基金诺公司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为月息2%,应按照双方约定计算工程款利息。故中城建六局主张月息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铭基金诺公司辩称其仅欠工程款1210.7429万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中城建六局对此也不予认可,故该辩称不能成立。铭基金诺公司辩称双方结算系重复计算利息,且利息计算标准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与双方约定不符,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中城建六局要求铭基金诺公司支付工程款3890.4889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诉讼请求中缺乏依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铭基金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890.4889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890.4889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350元,由被告安徽铭基金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凯审 判 员 陈二伟人民陪审员 冯 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丁刘女附相关法律规定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