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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5民初1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马智国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智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5民初1105号原告:马智国,男,汉族,1978年3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晓国,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721911934。负责人:肖香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校铭。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马智国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赵移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智国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校铭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中,原告马智国要求撤回对赵移卫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智国诉称:2015年11月30日22时36分,赵移卫驾驶豫C×××××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嵩县城金城路与永安街交叉口路段时,其车右前部与原告驾驶的豫C×××××号江铃全顺牌小型客车左前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被送往嵩县人民医院、嵩县西关骨科医院进行救治。此事故经嵩县交警大队认定,赵移卫负事故全部责任。豫C×××××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处入有保险。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222.59元、误工费22165.78元、护理费8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570元、伤残赔偿金1023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7219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32821元等各项费用共计308634.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应核实肇事车辆驾照、行车证的真实性及有效性;核实保单确定系答辩人公司投保;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事故认定对责任的划分,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各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系间接性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22时36分,赵移卫驾驶豫C×××××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嵩县城金城路与永安街交叉口时,其车右前部与原告驾驶的豫C×××××号江铃全顺牌小型客车左前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当日,原告被送往嵩县人民医院救治,期间,共花去医疗费690.73元。原告于次日转往嵩县西关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所受损伤为:1、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2、头皮下血肿。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出院,原告在嵩县西关骨科医院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1531.86元,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出院医嘱:1、继续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月内禁止体力劳动;2、2周复查一次,直至愈合;3、如有不适,及时复诊。原告先后两次住院共计57天,共花去医疗费12222.59元。原告所受损伤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认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的车辆损失于2015年12月30日经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32821元。本次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赵移卫夜间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未靠右侧行驶,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豫C×××××号车的车主是嵩县金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驾驶员是赵移卫。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肇事司机赵移卫具有机动车驾驶证。另查明:原告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在嵩县领冠暖通店工作,从事壁挂炉的安装及维修岗位。原告应扶养的人员有:其父马爱群,1952年10月31日出生;其母邓梅兰,1953年2月26日出生;大女儿马笑濛,2004年3月11日出生;二女儿马越漂漂,2009年4月12日出生;大儿子马领冠,2013年4月25日出生;二儿子马唯仁,2015年4月16日出生;六人均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兄妹三人。在诉讼中,被告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车辆损失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鉴定申请及预交鉴定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愿放弃对赵移卫的起诉,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其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系对自己民事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C×××××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豫C×××××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责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鉴定申请及预交鉴定费,视为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伤残等级鉴定及车辆损失的鉴定数额予以认可。原告所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均属赔偿范围,原告所请求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对护理费的数额应确定为:(28849元÷365天)×56天×2人=8852.3元;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33天,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提供嵩县领冠暖通店证明等证据拟证明月工资额50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原告亦未提供所在单位的月工资领取单,故本院不予认可,应以技术服务类标准计算误工费为宜,计算为:(53509元÷30天)×133天=19768.6元;原告在治疗期间交通费用应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为56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损失合计为:305457.49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智国医疗费8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570元、伤残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122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号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智国医疗费3932.59元、误工费19768.6元、护理费8852.3元、伤残赔偿金23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7219元、车辆损失30821元、交通费560元,共计183457.4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马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4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会鹏审 判 员  曹金晶人民陪审员  张笑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仝秋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