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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7行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曹淑芹与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淑芹,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17行初80号原告曹淑芹,女,195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北京市平谷区。委托代理人蒋宝家(原告之子),198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北京市平谷区。被告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法定代表人梁茂辉,镇长。出庭负责人郝海燕,副镇长。委托代理人付学军,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福桂,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告曹淑芹不服被告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马坊镇政府)的政府信息告知行为,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马坊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淑芹、委托代理人蒋宝家、被告马坊镇政府的副职负责人郝海燕、委托代理人付学军、张福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马坊镇政府针对原告曹淑芹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马坊(2016)第1号《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答复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我们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了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体见《登记回执》马坊(2016)第1号。经查,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本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2016年7月4日被告作出京平马政发(2016)5号《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人民政府关于撤销马坊(2016)第1号答复告知书的决定》,告知原告(2016)第1号答复告知书有误,现予以撤销,并将依法重新作出答复。2016年7月20日,被告重新作出马坊(2016)第6号-不存《答复告知书》并送达原告。被告马坊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和依据,并在庭审中出示: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邮政信封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以邮寄方式向马坊镇政府提出申请,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3.马坊(2016)第1号-回-《登记回执》,证明被告告知原告对其申请已经受理并告知其将在5月19日前作出答复;4.马坊(2016)第1号-《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政府信息不存在;5.镇政府邮政回单;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被诉答复告知书并送达原告;6.京平马政发(2016)5号《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人民政府关于撤销马坊(2016)第1号答复告知书的决定》,证明被告认为5月17日作出的1号《答复告知书》有误,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系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原告曹淑芹诉称:原告是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三条街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6年4月27日,向被告申请公开获取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三条街村“2010年至2014年关于污水处理厂、消防队和信号塔占地收入的分配情况的审计信息”。2016年5月17日,被告对以上申请,作出“马坊(2016)第1号”《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未制作。2016年7月4日被告作出京平马政发(2016)5号《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人民政府关于撤销马坊(2016)第1号答复告知书的决定》,告知原告(2016)第1号《答复告知书》经被告复查,认为答复有误,现予以撤销,将依法重新作出答复。2016年7月20日,被告重新作出马坊(2016)第6号-不存《答复告知书》并送达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征地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是乡级人民政府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公民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据此,被告的答复是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的,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由于被告已经将马坊(2016)第1号《答复告知书》予以撤销并已经重新作出了答复,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改为:请求法院判决确认马坊(2016)第1号《答复告知书》违法,且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曹淑芹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日提供了下列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1.京平马政发(2016)5号《撤销决定》;2.马坊(2016)第1号《答复告知书》。证明1号答复行为违法。被告马坊镇政府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自原告提出申请,到被告作出答复、撤销答复、重新作出答复,这是一个完整的流程,不能将这一整体行政行为割裂开来,初次作出答复后,被告予以撤销,是自我纠正行为,不能由法院判决确认前半部分行政行为违法,故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认为证据3、5不能证明被告在2016年4月27日向原告送达登记回执,而是与答复告知书同时邮寄给原告;证据4,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镇政府在答复信息不存在的同时,应当告知原告去哪个单位获取,并且镇政府没有告知原告运用了什么查询手段才发现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证据6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认可其答复告知书违法。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6来源真实、合法,原告无异议,证明目的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被告在2016年4月27日向原告送达马坊(2016)第1号-回-《登记回执》,证据4系被诉行政行为,不能证明自身合法,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证明目的成立。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被告收到原告要求调取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三条街村“2010年至2014年关于污水处理厂、消防队和信号塔占地收入的分配情况的审计信息”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出具了登记回执,但没有及时向原告送达《登记回执》。被告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被诉《答复告知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7月4日被告撤销被诉马坊(2016)第1号《答复告知书》,并于2016年7月20日重新作出马坊(2016)第6号-不存《答复告知书》并送达原告。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具有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本案中,虽然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进行了登记,并作出了答复,但被告主张政府信息不存在,并未履行说明理由的义务,亦未提供证据支持。被告主张作出被诉《答复告知书》依据的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定,但在被诉《答复告知书》中未援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诉《答复告知书》依法应予撤销,但鉴于被告已经自行撤销被诉《答复告知书》并已经重新作出答复,而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人民政府于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作出的马坊(2016)第1号《答复告知书》违法。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玉洁人民陪审员  张福江人民陪审员  满桂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泽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