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0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5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刑初560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被告人张某甲曾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5月5日被盱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未执行)。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5月6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6)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征得被告人张某甲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文豪出席法庭,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因不满盱眙县河桥镇人民政府强行拆除其私自搭建的厂房,于2016年5月6日凌晨2时许,携带二把铁锤(一大一小)从自己家中前往河桥镇人民政府办公大楼门口,用自带的大锤和小锤将河桥镇人民政府办公大楼一楼的4扇钢化玻璃门大门、大门旁的16块窗户玻璃、大门前的两个大理石柱、悬挂于大门前5块不锈钢铭牌等物品砸毁。经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毁坏的钢化玻璃门等物品价格为19424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留在现场等候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当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孟某甲、秦某、陈某、张某乙、吴某、程某、孟某乙、潘某的证言,现场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现场照片、视频资料,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河桥镇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盱眙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某甲赔偿河桥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失合计19424元;作案所使用的两把铁锤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志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 颖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使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