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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7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天台桂山橡胶有限公司、青岛北海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台桂山橡胶有限公司,青岛北海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双健布业胶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76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台桂山橡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朴法,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扩海,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北海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华,山东北极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颂,山东北极之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浙江双健布业胶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美丽,总经理。上诉人天台桂山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台桂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北海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北海公司)、原审第三人浙江双健布业胶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双健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民初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6年9月12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天台桂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扩海,被上诉人青岛北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浙江双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台桂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本案查封的设备归上诉人所有,并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设备购买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2、上诉人已按照约定向原审第三人全额支付了设备价款,原审第三人向上诉人开具了发票并将设备交付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已经合法取得了涉案设备。上诉人增资也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具有购买涉案设备的能力。3、原审法院认定涉案设备所有权未发生转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本案执行案件所依据的诉讼案件涉嫌虚假诉讼,基本事实不存在,相关设备款已经全额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青岛北海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客观公正,依法应予以维持。2、本案的焦点是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交易行为是否真实,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购买款项的银行转账过程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交易行为真实,可是对此观点没有作出任何合理性解释,因此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3、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提起虚假诉讼毫无根据,其目的是干扰人民法院的案件审理,且所称诉讼虚假不能成立,因为该诉讼已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加以确认,该法律文书有法定的既判力,不通过法定的程序不能推翻,且该诉讼行为是否虚假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换句话说,不管该诉讼行为是否虚假,都不影响人民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交易真实性的认定。而且上诉人在一审时对自己的该项主张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因此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合法有效,应予以维持。天台桂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立即停止对(2014)北执字第526号、528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关于“浙江双健布业胶带有限公司所有存放于”天台桂山公司单位的“设备一宗”的执行,并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请求判决确认上述设备归天台桂山公司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9月26日和2009年11月25日浙江双健公司(定作方)与青岛北海公司(承揽方)分别签订两份加工定作合同,由青岛北海公司为浙江双健公司加工定作机械设备,价款960万元和780万元。合同签订后,青岛北海公司按约加工完成并交付了定作机械设备。因浙江双健公司未按约付款,青岛北海公司以上述两份合同为依据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两个诉讼,要求浙江双健公司偿还所欠的加工费。诉讼过程中,根据青岛北海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依法查封了在浙江双健公司处和在天台桂山公司处的由青岛北海公司加工交付的钢丝绳芯暨织物芯输送带硫化生产线(1600×12800mm)一条、恒张力成型机(CX2200)一台、胶片切割机(QJ1600)一台,钢丝绳芯暨织物芯输送带硫化生产线(2400×10000mm)一条、宽幅胶片挤出机生产线(W700-2300mm)一条等机械设备。2013年12月24日,青岛北海公司诉浙江双健公司承揽合同两个案件,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3)北商初字第481号和第482号民事调解书,由浙江双健公司支付青岛北海公司加工费用。浙江双健公司未按调解协议履行义务,青岛北海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分别以(2014)北执字第526号和第528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天台桂山公司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主张其与浙江双健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设备购买合同,由天台桂山公司向浙江双健公司购买了钢丝绳芯暨织物芯输送带硫化生产线(1600×12800mm)一条、钢丝绳芯暨织物芯输送带硫化生产线(2400×10000mm)一条、宽幅胶片挤出机生产线(W700-2300mm)一条等上述法院查封执行的机械设备,价款为2879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已按约交货并付款,天台桂山公司已经合法取得了该设备的所有权。法院查封执行该机械设备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要求裁定中止并解除对上述机械设备的执行和查封。经审查,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北执异字第4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天台桂山公司提出的异议。原告天台桂山公司不服本院执行裁定书,于2016年1月7日具状本院,主张原告与第三人关于机械设备的交易是客观真实的,原告已合法取得该设备的所有权。法院对该设备的查封以及对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采纳是错误的,执行裁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立即停止对(2014)北执字第526号、528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关于“浙江双健布业胶带有限公司所有存放于”原告单位的“设备一宗”的执行,并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请求判决确认上述设备归原告所有。原告天台桂山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内容如下:1、编号为“桂合字20111201”的“设备购买合同”一份,签订日期为2011年12月1日,设备为钢丝绳芯暨织物芯输送带硫化生产线一套(2400×10000mm)、钢丝绳芯输送带硫化生产线一套(1600*12800mm)、宽幅胶片挤出生产线一套(W700-2300mm),买方为天台桂山公司,卖方为浙江双健公司,价款为2879万元,设备由青岛北海公司生产。证明原告天台桂山公司与第三人浙江双健公司就涉案设备达成购买协议;2、机器设备交接清单一份,日期为2012年5月9日,证明第三人浙江双健公司向原告天台桂山公司交付了涉案设备,原告已合法取得涉案设备的所有权;3、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天台桂山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全额向第三人浙江双健公司支付了设备款项2879万元;4、发票一宗,开具日期为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证明第三人浙江双健公司向原告天台桂山公司出具了发票;5、设备收款确认书,日期为2012年5月17日,证明第三人浙江双健公司确认已经收到原告天台桂山公司的设备款合计2879万元。被告青岛北海公司主张,原告和第三人为逃避执行,相互勾结,伪造了虚假的设备购买合同,虚构了交易事实,原告并非涉案设备的所有权人。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内容如下:1、原告天台桂山公司和第三人浙江双健公司的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原告天台桂山公司银行账户分别在2012年3月至5月期间转入人民币150万元、800万元、600万元、300万元、500万元、529万元,并于收款当日或次日将上述资金转付给第三人浙江双健公司,合计人民币2879万元;2、申祖应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杭州德春贸易有限公司、杭州康戈贸易有限公司及苏英、赵鸿萍等人,于2012年4月期间分八笔将1730万元转入申祖应个人账户,申祖应在收款当日分三笔转入原告天台桂山公司银行账户800万元、600万元、300万元,合计1700万元;3、蔡必旭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杭州德春贸易有限公司及安全全、赵鸿萍等人,于2012年4月至5月分五笔将1029万元转入蔡必旭个人账户,蔡必旭在收款当日又分两笔转入原告天台桂山公司银行账户500万元、529万元,合计1029万元;4、中国银行汇兑来帐凭证回单,证明原告天台桂山公司股东陈朴法个人银行卡于2012年3月12日转入原告天台桂山公司150万元;5、第三人浙江双健公司的台州银行帐页,证明第三人浙江双健公司在收到原告天台桂山公司款项的当日,分七笔将2614万元返还给提供资金的苏英及杭州康戈贸易有限公司;6、原告天台桂山公司验资报告和法院查询银行存款通知书。验资报告显示原告天台桂山公司原注册资本为10万元,由股东陈朴法和戴海健各持股5万元;2012年2月16日,温州瓯典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认为截至2012年2月16日,原告天台桂山公司已收到陈朴法、戴海健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5190万元,其中陈朴法实际缴纳新增出资额人民币2595万元,戴海健实际缴纳新增出资额人民币2595万元,于2012年2月16日缴存至原告天台桂山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开立的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19×××69账号内,变更后累计实收资本为人民币5200万元;查询通知显示经法院向银行查询,原告天台桂山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开立的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19×××69账号,于2012年2月14日开户,同年2月23日销户,期间没有发生资金往来业务。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天台桂山公司的验资账户自始至终没有发生资金往来业务,其注册资本由10万元增加为5200万元为虚假增资;7、杭州康戈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苏英系该公司股东;8、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录用备案名册,证明申祖应、蔡必旭均为第三人浙江双健公司的在册职工;9、原告天台桂山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蔡道妙曾为原告天台桂山公司的原始股东,后将股权转让给其亲属蔡必旭,又转让给另一亲属戴海健和陈朴法,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的经办人为第三人浙江双健公司的职工范平灯;10、原告天台桂山公司的照片一张,证明申祖应作为第三人浙江双健公司的职工负责原告天台桂山公司的经营事务,证明原告天台桂山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仍为蔡道妙。11、由申祖应签字的车间设备布置图。证明涉案设备是按照第三人浙江双健公司的要求并安装在指定位置,此后设备从未迁出现址,没有发生新的交付行为。上述1-9证据为本院执行调查取得。原告补充提交了盖有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业务办讫章的现金缴款单两份,缴款时间为2012年2月16日,缴款人分别为陈朴法和戴海健,收款人均为天台桂山橡胶有限公司,金额均为2595万元,款项来源是投资款。原告主张,依此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增资属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另查明,第三人浙江双健公司在2012年后因拖欠他人款项被多个债权人诉至法院。第三人浙江双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上述事实,有本院调取的本院(2014)北执字第526号、第528号执行卷宗,本院(2015)北执异字第47号执行卷宗,原、被告分别提交的上述各项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有关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核,可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在本院审理的青岛北海公司与浙江双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在案外人天台桂山公司处的部分机械设备,在本院对此查封财产进行执行时,案外人天台桂山公司提出异议,主张其是执行财产的合法所有权人,法院不应查封和执行。本院执行机构对此进行了审查,并作出执行裁定书,天台桂山公司不服执行裁定书,依法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及法院审理的核心问题是本院查封及执行的涉案机械设备所有权是否属于原告天台桂山公司所有?即原告天台桂山公司与第三人浙江双健公司设备购买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原告天台桂山公司主张,其早于2011年12月1日就与第三人浙江双健公司签订了“设备购买合同”,并于2012年5月之前支付了货款并交付了机械设备,双方已完成交易,原告天台桂山公司已经合法取得机械设备的所有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的设备购买合同存在以下问题:1、双方约定的价款为2879万元,经本院查询,原告天台桂山公司向第三人浙江双健公司该笔货款的来源和去向,其中已查实的由案外人苏英、杭州德春贸易有限公司、赵鸿萍、安全全等人向第三人浙江双健公司在册职工申祖应、蔡必旭提供了资金人民币2759万元,两人在收款后立即向原告天台桂山公司支付了2729万元,原告天台桂山公司的股东陈朴法支付了150万元,原告天台桂山公司收到款项合计人民币2879万元后,支付给第三人浙江双健公司;第三人浙江双健公司收款后,立即于收款当日或次日将所收款项又转账支付给案外人苏英、杭州康戈贸易有限公司等人共计人民币2614万元。对于以上原告和第三人各项资金流转,原告和第三人均未能举证证明其合法的其他用途,可以证实此款项是针对原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所指的货款。从以上货款支付及资金流转的方式,明显可以看出该货款资金是在原告、第三人和其他案外人之间的来回往复,与正常的货款支付方式和正常的交易行为有明显区别。2、原告天台桂山公司原注册资本仅为10万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认为至2012年2月16日原告天台桂山公司已收到陈朴法、戴海健的增资5200万元。原告还提供了银行缴款单。但是在本院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银行查询,原告在该银行开立的增资账户自开立至销户,期间没有发生资金往来业务。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院调查的证据不一致情况下,应以本院调查的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此可以证实原告在与第三人的合同履行期间未进行增资,原告不具备购买第三人设备的资金实力。以上情况足以证实原告并未支付合同约定的交易对价,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设备购买合同并未履行。在第三人被多个债权人提起诉讼追讨欠款的背景下,原告和第三人的行为足以令人相信两方为了逃避债务,恶意串通,伪造合同并虚构交易,以表面合法的合同形式掩盖其转移财产的目的,其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设备购买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在本院对原告处的涉案设备进行查封时,该设备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仍然属于第三人所有,本院依法进行查封及及进行后期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台桂山橡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向本院申请依法向原审第三人、新疆长城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及相关部门或单位调取涉案设备款项已全额支付,执行所依据的基本事实不存在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对本案争议的标的物是否享有所有权。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相关证据及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被上诉人的利益的行为,并且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此,上诉人与第三人的买卖合同无效。首先,从上诉人天台桂山公司向原审第三人浙江双健公司支付货款的来源和去向看,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首先由案外人苏英、杭州德春贸易有限公司、赵鸿萍、安全全等人向原审第三人浙江双健公司在册职工申祖应、蔡必旭提供了资金人民币2759万元,两人在收款后立即向上诉人天台桂山公司支付了2729万元,上诉人天台桂山公司的股东陈朴法支付了150万元,之后,上诉人天台桂山公司将收到款项合计人民币2879万元支付给原审第三人浙江双健公司;原审第三人浙江双健公司收款后,立即于收款当日和次日将所收款项又转账支付给案外人苏英、杭州康戈贸易有限公司等人共计人民币2614万元。对于上述资金流转,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浙江双健公司均未能举证证明其合法的其他用途和流转依据,也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超出了正常的货款支付方式和正常的交易行为。因此,上诉人与第三人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损害被上诉人利益的行为。通过签订合同的合法形式,掩盖转移财产的目的;其次,上诉人虚假增资行为,也进一步证明上诉人的主观恶意和目的不正当;最后,上诉人虽然提交了合同、发票设备收款确认书、交接清单等,但不能证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交易是真实的,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申请调取相关证据证明执行依据不存在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执行异议之诉,即上诉人对本案的诉讼标的是否具有民事权益,因此,上诉人申请调取证据证明的目的与本案审理无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天台桂山橡胶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天台桂山橡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锐审 判 员  刘述明代理审判员  于丽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鲁滨书 记 员  司文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