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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1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原告房旭生与被告周立军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旭生,周立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民初649号原告房旭生。被告周立军。原告房旭生与被告周立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旭生诉称,2015年11月26日下午,我发现自己的手机里有信息,内容是对我及我妻子的人身攻击性语言,经分析是被告所为。于是我到被告家确认,发生厮打,被告用铁锨将我头部打伤。我去长岭县医院住院治疗5天,二级护理,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786.18元、误工费490.60元、护理费6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16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10557.18元。被告周立军辩称,发生纠纷的事情有,原告有主要责任,同意承担原告合理费用的30%。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农民。2015年11月26日下午6时许,原告因怀疑被告发送手机短信辱骂原告及妻子,而到被告家与被告发生争执、厮打,期间原告持铁烧火棍、被告持铁锨。原告将被告家一块双层玻璃打碎,被告用铁锨将原告打伤。当天原告去长岭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住院5天,花医疗费3786.18元,均为二级护理。上述事实,通过双方陈述、原告住院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公安机关卷宗材料能够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致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对造成原告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称被告发送手机短信辱骂自己及家人,但并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在并无证据而仅仅是怀疑被告辱骂自己及家人的情况下,到被告家与其发生争执、厮打,对于造成自身的损害,原告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住院的医疗费3786.18元、误工费490.60元、护理费6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系合理费用,应予保护。原告主张交通费16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鉴于原告实际就医的事实,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立军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房旭生医疗费3786.18元、误工费490.60元、护理费6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5497.18元的70%即3848.03元,其余由原告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房旭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来秋人民陪审员  孟昭海人民陪审员  王金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力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