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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民终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成军与南宁市永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黄造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成军,南宁市永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黄造东,唐彩平,黄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二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2民终90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成军,男,1983年9月29日生,壮族,个体户,住广西东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芝让,凤山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永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大沙田开发区先锋街东一里6号。法定代表人:李叠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能昉,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黄造东,男,1957年8月15日生,壮族,农民,住广西东兰县。一审被告:唐彩平,女,1958年5月17日生,壮族,农民,住广西东兰县。一审被告:黄某,女,2010年4月23日生,壮族,农民,住广西东兰县。法定代理人:唐某(系一审被告黄某母亲),女,1993年6月21日生,壮族,农民,住广西东兰县。上诉人黄成军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永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一审被告黄造东、唐彩平、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兰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审查上诉人黄成军在二审立案时申请缓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40元,本院审核后同意其到二审结案时予以交清。后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桂12民终906号缴费通知书(以下简称906号通知书),告知上诉人自该通知送达之日起五日内交清二审案件受理费5040元,逾期未交按自动撤诉处理。因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确认了其送达地址并指定代收人,本院按照其上述确认事项向其邮寄送达了906号通知书,其代收人已经于2016年8月29日签收,故视为906号通知书已送达给上诉人,但其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并未交清案件受理费,也未说明原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黄成军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亚玲代理审判员  蒙江浩代理审判员  黄忠任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幼怡附:本案裁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受送达人指定代收人的,指定代收人的签收视为受送达人本人签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