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1民初1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璐璐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璐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1民初1295号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刘银平(系原告母亲),女,汉族,1980年9月22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渑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登磊(系原告舅舅),男,汉族,1987年5月8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渑池县,经常居住地河南省渑池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福振,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璐璐,女,汉族,1986年9月3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渑池县,经常居住地河南省渑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轶,河南铭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某与被告张璐璐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登磊、董福振,被告张璐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璐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补课费等费用共计6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5日下午2时许,原告在其家长的带领下到被告在渑池县黄花社区顺和广场超市楼上开设的卡卡兔儿童乐园内玩耍时,在儿童乐园二层彩虹桥附近仰面摔倒胳膊受伤。之后,原告在其家长的扶助下找到被告理论,被告让原告家长先带原告到医院检查治疗,然后再协商赔偿事宜。原告随即被其家长送往渑池县人民医院就诊,经医院检查原告伤势为右肱骨外髁骨骨折,医院建议原告转往洛阳正骨医院就诊,经洛阳正骨医院再次检查,原告伤情确诊为右肱骨外髁骨骨折,随住院进行手术治疗。原告住院10天后因无力交纳医疗费遂出院回家,在家吃药休养,花费医疗费12890.15元。原告的伤情经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之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被告张璐璐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儿童游乐场受伤,属于意外事件,被告场所不存在安全隐患,被告也尽到了提前告知义务,作为原告法定监护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5日下午2时许,原告在其家长的带领下到被告在渑池县黄花社区顺和广场超市楼上开设的卡卡兔儿童乐园内玩耍时,在儿童乐园二层彩虹桥附近摔倒致使右臂受伤。原告受伤后,随即被其家人送往渑池县人民医院和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肱骨外髁骨骨折,住院10天,花费12493.15元。原告出院医嘱为:术后16天后来我院门诊复查;拆除行患肢管型石膏外固定后,再等1个月来院复诊,如骨折已愈合,及时拆除石膏外固定,行患肢功能锻炼,待关节屈伸正常,约2个半月后,再来我院将克氏针拔出。2015年12月8日,原告监护人刘银平自行委托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认为原告受伤后被诊断为右肱骨外髁骨骨折已行切开复位固定术,经手术治疗目前右肘关节活动受限,功能障碍,其右肱骨外髁骨骨折已行切开复位固定术,达到四肢长管状骨骨折内固定或外固定支架术后的程度,××致残等级》(GB/T16180-2014)第5.9.2.23条之规定,评定为九级伤残。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法院重新鉴定,原告亦同意被告的重新鉴定意见。2016年7月23日,经本院委托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原告李某的伤残等级,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10h)条款,构成十(X)级伤残;参照(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5.9.2.九级条款系列23),构成九(IX)级伤残。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10天,结合原告住院病历记载,以2人陪护为准,出院在家休养2个半月以1人陪护为准,共计算95天,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482元计算为7933.67元。残疾赔偿金问题。结合两次鉴定结论所参照的鉴定依据和原、被告对鉴定结论的质证意见,考虑原告系未成年,伤残程度对今后其劳动能力的影响程度无法确定,应以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10h)条款作出的十(X)级伤残为准。原告日常居住生活在农村,残疾赔偿金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18832.20元。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告及其家属因本次事故影响到其正常生活和学习,精神上遭受到一定的损害,但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890.15元中有部分票据为预交费票据,无发票,应予扣除,医疗费核定为12493.15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符合住院实际和客观事实,应予支持。经审核,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为:住院治疗费12493.15元、护理费793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6659.02元。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璐璐作为卡卡兔儿童乐园的实际管理人,在公共场所开设儿童娱乐场所,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消费过程中在游乐场所内摔伤致残,被告张璐璐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已经在游乐场入口处张贴标牌尽到安全提示义务,但并非安全保障义务,也未向本院提供2015年7月25日前由相关行政许可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照。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某及其监护人在进入被告经营的游乐场所活动之前,未对被告的经营资格和场所安全做充分了解,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损失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因无法律依据,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璐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损失32661.31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张璐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权利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张 华审 判 员 张建光人民陪审员 谢 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佳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