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11民初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郭银生与郭俊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银生,郭俊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1民初932号原告:郭银生,男,汉族,1956年10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杨世忠,男,汉族,1975年11月29日生,栾城区西营乡西营村人。被告:郭俊海,男,汉族,1968年10月12日生。原告郭银生诉被告郭俊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信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银生、被告郭俊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银生诉称:2012年12月18日12时许,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打了原告,造成原告眼部受伤,住院治疗,被告一次也没有到医院探望原告,并拒绝支付医疗费,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属轻微伤。经派出所调解无果,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情况属实,但是事出有因,我动手是因为原告先动手的,我的安全受到了威胁,我也有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为邻居,2015年12月18日12时,原告因琐事与被告发生争吵,后二人发生撕扯,造成郭银生眼部受伤,经法医鉴定郭银生的伤情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在石家庄市栾城人民医院住院7天,共花费医疗费2425.81元,法医鉴定费230元。出院医嘱为适度休息。原告每月收入为4500元,原告爱人将秀群每月收入3000元,因原告受伤住院,原告的误工费为1050元,护理费为700元。营养费按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为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以上共计5315.81元。以上有原告提供的证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在纠纷中致原告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证据确定,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被告主张自己事出有因,也有损失,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有证据支持的损失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误工费及护理费问题因原告提供的出院医嘱为适度休息,故依法支持住院期间的误工及护理损失。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俊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银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5315.81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俊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0元(收款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信云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任力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