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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24执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王某、高某某婚约财产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屯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424执字第134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199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屯留县李高乡东李高村人,农民,住本村。被执行人王某,女,199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屯留县路村乡前苏村人,农民,住本村。被执行人高某某,女,50岁,汉族,屯留县路村乡前苏村人,农民,住本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晋0424民初8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7月8日向被执行人王某、高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某、高某某五日内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某、高某莫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王某、高某某在你单位有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王某、高某某所有的在你单位款项93250元(其中包含案件受理费2000元、执行费1250元)。将被执行人王某购买的屯留县圣源世纪城4号楼2单元402号商品房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刘国明(140424197408290079)使用。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向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文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