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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民终19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淮北市大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淮北市大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民终19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1508206104。负责人:张秋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康,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北市大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表人:王霞。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社会,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北市大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地物流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6)皖0207民初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康、被上诉人大地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社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大地物流公司车损数额错误;2.原判认定大地物流公司的路损价值错误;3.原判全额支持了大地物流公司请求的吊车费、拖车费、转运清理费、抢救费错误;4.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评估费、诉讼费错误。大地物流公司辩称,车辆的维修及损失并未超过投保数额,一审法院在保险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情况下按照车辆实际价值进行认定车辆损失已经最大限度维护了保险公司权益,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无不妥。保险公司认为其他费用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且大地物流公司在一审中证据能证明大地物流公司的损失。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大地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保险公司赔偿大地物流公司皖F×××××/皖F×××××挂车车损费、评估费、拖车费、转运清理费、路损赔偿和吊车费,共计151106元;2.本案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9日4时10分,案外人吴海洋驾驶大地物流公司所有的皖F×××××/皖F×××××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由芜湖至合肥,途径芜合高速上行线40KM+100M处,因操作不当撞上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后翻到路外护坡下,造成车辆皖F×××××/皖F×××××挂车受损、吴海洋受伤、高速公路设施及车辆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处理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海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大地物流公司于2015年7月9日向巢湖市信义吊装队支付吊装费共计10900元,向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拖车费840元、转运清理费1180元、抢修费500元以及路损赔偿35686元。经大地物流公司委托,淮北永汇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肇事车辆皖F×××××半挂牵引车受损价值进行评估,并于2015年11月6日出具报告书,认定肇事车辆受损价值为10万元。大地物流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2000元。2015年7月11日,肇事车辆被拖至淮北市骏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用为101710元,该费用大地物流公司尚未支付。大地物流公司为其所有的皖F×××××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均附加不计免赔。皖F×××××半挂牵引车的新车购置价为225000元(含车辆购置税)。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一、大地物流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就本案而言,大地物流公司在保险公司处为皖F×××××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均附加不计免赔。大地物流公司已按约交清保险费,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对大地物流公司的损失进行理赔。二、关于大地物流公司诉请的数额,经依法核定:(一)关于路损、转运清理费和抢修费,大地物流公司因本次事故的发生,给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造成路损35686元、转运清理费1180元和抢修费500元,共计37366元,大地物流公司已向其支付了该笔赔偿款,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路损、转运清理费和抢修费赔付凭证及安徽省高速公路及附属设施等损毁(占用)价格计算表予以证实。庭审中,保险公司辩称路损赔偿数额过高,但其在法定期限内即未申请对路损进行鉴定,也未提供反证加以证明,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大地物流公司已赔付的路损、转运清理费和抢修费,共计37366元,应在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中的有限责任财产限额2000元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35366(37366-2000)元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二)关于车损,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投保单,约定皖F×××××半挂牵引车的新车购置价为225000元(含车辆购置税)。该车登记日期为2009年11月19日,属营业用汽车。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该车月折旧率为1.10%,从登记日期至2015年6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已使用66个月(不足1个月的不计折旧),该车的折旧为163350(225000元×1.1%/月×66月)元,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的实际价值为61650(225000-163350)元。大地物流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委托淮北永汇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皖F×××××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认定本次事故造成该车车损10万元,但该评估价值明显已超出该车辆的实际价值61650元。因此,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大地物流公司皖F×××××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为61650元。(三)关于吊装费10900元和拖车费840元,系大地物流公司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大地物流公司提交的吊车费和拖车费发票,付款方是皖F×××××和皖F×××××挂,大地物流公司对此并未举证证明另行支付了皖F×××××挂车的拖车费和吊车费,故认定该部分费用包含了挂车部分产生的吊装费和拖车费,酌情认定皖F×××××和皖F×××××挂各承担一半的费用。由于保险公司并未承保皖F×××××挂的车辆损失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大地物流公司拖车费420元,吊车费5450元,共计5870元。保险公司辩称吊装费和拖车费过高,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四)关于评估费2000元,系大地物流公司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一并赔付。综上,大地物流公司的各项损失共计106886(37366+61650+5870+2000)元,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大地物流公司的各项损失进行理赔,即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付35366(37366-2000)元,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69520(61650+5870+2000)元。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淮北市大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06886元;二、驳回原告淮北市大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及证据,原判对案涉车损、路损数额的认定及判决并无不当。大地物流公司请求的吊车费、拖车费、转运清理费、抢救费均有证据证实,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上述费用数额不实。评估费系为确定损失数额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属于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该费用可以免赔,应予赔偿。原判对诉讼费承担的处理并无违法及不当。一审判决书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保险公司”应表述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所述“F8359”和“F420”分别应表述为“F08359”和“F4201”,所述“该车的折旧为163350(225000元×1.1%/月×66月)”应表述为“该车的折旧为163350(225000元×1.1%/月×66月)元”,现均予纠正。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3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洋审 判 员  徐胡龙代理审判员  蒋 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毛 蕾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